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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對於這種情況,分析如下:
1、管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門口放了一盆玉蘭,主觀上沒有犯罪意圖,也沒有過失,所以管家無罪。
2.雖然這壺話不是A放的,但A把一盆玉蘭放進管家後,當他知道如果不把玉蘭拿走,C就能因此殺死D時,他就有了犯罪的意圖,即間接意圖(知道C可能會殺人,並允許這種有害結果發生)。
因此,甲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間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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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故意殺人罪,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意圖,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另一人死亡,但對他人死亡採取放任態度,並“任由另一人死亡發生”, 正是因為這種放縱,才造成了另乙個人死亡的結果)。
客觀要件 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這種行為可以由作為或不作為構成。 不作為殺人罪,只有負有防止他人死亡的具體義務的人才能構成。
被害人死亡是故意殺人罪的要素,但只有確定犯罪人的有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才能認定犯罪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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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無罪,因為c的行為不是針對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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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應該被追究責任,因為他知道,只要C看到玉蘭,C就會幫他殺死B,但他沒有摘下花。 主觀上懷疑有意圖。 所以應該有責任。 管家不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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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不承擔責任,包括管家。
這是乙個奇怪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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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有罪。 主觀上,甲和丙有共同的意圖,客觀上有乙被殺的犯罪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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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無罪,不能構成共同犯罪。
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沒有共同犯罪行為,甚至沒有陰謀行為。
A也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為C說只要你明天在你家門口放一盆玉蘭,就意味著你願意幫我。
沒有說他會殺了它,這不是直接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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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
您好,根據上述情況,王、邵的行為性質應為:搶劫、故意傷害、非法剝奪自由、**犯罪(未遂)。 其中,搶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奪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的行為; 非法剝奪自由罪,是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罪是指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
在本案中,王、邵的行為涉及這些罪行。
法律案例分析問題
案情分析20xx年10月10時許,被告人王、邵某有預謀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橡皮錘、繩索等工具,騙取楊某(女,29歲)駕駛的計程車。 當車子到達某路段時,王某發出訊號後,邵某用橡皮錘砸了楊某的頭部數次,王某用手拍打楊某的脖子,導致楊某昏迷不醒。 兩人搶走了楊某駕駛的一輛汽車和一部手機,價值4萬元。
為了掩蓋罪行,王、邵三人計畫挖坑埋死楊某。 楊醒後,趁王某不在現場,懇求邵某放過他。 邵同意保護楊的性命,並告訴他,他將面朝下埋葬,並挖淺坑以減少埋葬人數。
王某回來後,邵氏沒有把自己的清醒情況告訴楊。 23時許,兩人將楊某送到了郊區。 邵氏說可以單獨實施,按照事先約定的方式埋葬了楊。
兩人離開後,楊某從坑里爬了出來,被救了出來。 經確定,楊所受的傷是輕微的。 分析王、邵在本案中的行為性質。
我想具體分析一下行為的本質。
您好,根據上述情況,王、邵的行為性質應為:搶劫、故意傷害、非法剝奪自由、**犯罪(未遂)。 其中,搶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奪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的行為; 非法剝奪自由罪,是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罪是指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
在本案中,王、邵的行為涉及這些罪行。
綜上所述,王、邵的行為性質包括搶劫、故意傷害、非法剝奪自由和未遂。 這些罪行是嚴重的罪行,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和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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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產權理論,如果沒有約定,孳息歸所有者所有,所以王某是孳息的所有者。 由於肉廠與王某之間存在合同關係,肉廠未經所有者同意擅自占有該批水果,且王某某事後未予承認,因此該肉廠的行為是典型的無權處置行為,其與買方的合同對王某無效。 但買受人基於棗的善意、對價和實際占有等事實,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求,因此買受人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棗。
請注意,認為肉類聯合會與買方之間的合同有效並適用善意收購的觀點是錯誤的,因為由於合同是有效的,買方根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獲得牛黃的所有權,而不適用善意收購制度。
對於王某權益的保護,由於該牛黃已被第三人取得,且該第三人是基於善意、對價、占有等要素構成的原始取得的善意取得,王某喪失了要求返還原貨物的權利; 但是,王可以要求肉類工廠獲得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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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與買受人惡意串通,買受人善意取得,合同有效,交付標的物的權利發生轉讓,牛黃應歸買受人所有。
肉廠取得的3500元屬於不當得利,王某只享有不當得利的返還權,而不享有主張財產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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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對正在進行的犯罪行為進行自衛,而周被迫停止盜竊,因此不是正當防衛。
2 人認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韓某之死不包含故意因素,本案並非意外,因此找過錯是恰當的。 其次,根據法院的評估,周一水的死亡與他右眼的磚石傷有關。
因此,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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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資料,他在逃跑時已經扔東西偷東西,已經沒有威脅了,正當防衛肯定是在違法侵權發生的時候,周當時已經失去了威脅的可能,韓的盲目追擊改變了正當防衛的性質。 在這一點上,它不能再被視為合法辯護。 而且,韓的行為確實是在周跳入河中,沒有反抗能力的時候犯下的,那麼韓某實際上構成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因為韓某沒有殺周的意圖,我個人認為故意傷害罪應該定罪。 而韓只有17歲,所以法律應該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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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犯罪,其行為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因為他的行為不構成任何防衛行為,周已落水並被控制在一定範圍內,不構成任何傷害,韓某扔磚頭,按其17歲年齡計算,韓某為有限民事行為能力人, 但他的智力已經達到了他知道或應該知道磚頭可能會造成傷害的水平,他仍然扔磚頭打傷了周,導致他溺水身亡,構成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後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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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研究:
姬某和張某不是共犯,姬某已構成盜竊罪,張某無罪。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是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的故意犯罪,雖然姬偷和張某一起去,但卻是兩個人。 但姬某顯然有偷竊的意圖。 而張只知道他和季某一起回代理機構取東西,並不知道季某偷了東西,他沒有偷竊的意圖,只是從友情的角度陪著小夥伴們去撿東西。
因此,張某無罪,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應從這一事件中吸取教訓。
姬某構成盜竊罪,根據盜竊數額、手段情況等情節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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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的更改被視為重大更改,每次都被視為新報價。
中方於8月1日發出不可撤銷的要約,**780,CIF菲律賓,承諾在8月10日前有效。
中國公司8月7日單方面撤銷要約是無效的,菲律賓商人8月8日作出的承諾是有效承諾。
由於銷售合同是承諾合同,合同於8月8日成立,中國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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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要約規定了有效期限,不能撤銷,即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要約,且受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內表示接受,合同成立,因此要約人的撤銷不合法。
如果不可撤銷的要約不能被撤銷,則可以撤回要約,即如果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向受要約人傳達了撤回要約的資訊,即使是不可撤銷的要約也可以因此被撤回——這是避免此類爭議的措施之一。
此外,要想避免此類糾紛的發生,就需要發行人隨時掌握和預測國際市場的變化趨勢,並做出準確合理的要約,使要約中沒有漏洞,這也是避免此類糾紛的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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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眾鬥毆罪的主體; 1、初級分子; 2、積極參與。
二、聚眾鬥毆罪犯罪性質和刑事責任的轉化與認定:無論屬於哪一方,造成任何一方死亡的,必須依照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對雙方的頭目和其他積極參與者定罪處罰。 被認定犯有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的,對活動主目和其他積極參與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頭目和其他積極參與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打架;
2)聚眾鬥毆,人數眾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主要交通幹道聚眾鬥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4)武裝人群戰鬥。
故意傷害 (6); 故意殺人罪(6)]群眾聚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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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太原市某區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和接受該義務的地點。 本案中,北京石達與位於太原的唐山電機總廠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唐山電機總廠向北京石達公司供應一套汽輪發電機組,安裝除錯地點為太原電廠,因此太原電廠可視為合同履行地。
因此,太原市某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2)在這種情況下,太原電廠不能成為第三方。理由如下: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有爭議的訴訟標的物具有獨立權利主張的人,或者對案件結果有合法利害關係但無獨立主張,並參與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
本案中,太原電廠對原告和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權利主張,不能作為具有獨立權利要求權的第三方參與訴訟。 同時,對案件結果沒有法律利害關係,無獨立主張不能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這是因為所謂“合法權益”,是指無獨立主張的第三人與原告、被告之間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據此,如果當事人敗訴,就應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存在兩種合同關係和兩種違約行為,北京石達公司的違約責任基於其與唐山電廠的合同關係,太原電廠的違約責任基於北京石達公司與太原電廠的合同關係,唐山電廠與太原電廠沒有直接利益關係, 而太原電廠的民事責任不是唐山電廠與北京市石達公司之間的訴訟,雙方之間的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索賠是不正確的。
保險權益又稱可保權益,是指投保人在保險標的物上依法認定的利益,即保險事件發生時可能遭受的利益損失或者損失。 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投保人應當對保險標的物享有保險權益。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