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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補貼的定義: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受傷,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其在用人單位工作滿一年,支付乙個月的工資; 並應向他支付不少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貼。
2、計算方法:《勞動法》實施意見或員工病假非工傷福利由企業按照病假工資或病假津貼的有關規定支付,病假工資或病假津貼的發放可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內, 但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病到定點醫院就醫的,可按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0%-80%給予醫療補貼,具體標準如下:
1、累計繳費時間不足5年的,醫療費用補貼比例為60%; 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該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0%。
2、累計繳費時間超過5年但不足10年的,醫療費用補貼比例為65%; 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5%。
3、累計繳納時間超過10年但不足15年的,醫療費用補貼比例為70%; 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該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70%。
4、累計繳納時間超過15年但少於20年的,醫療費用補貼比例為75%; 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該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75%。
5、累計繳費時間超過20年的,醫療費用補貼比例為80%; 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該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80%。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直接關係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字未載有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要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送達勞動合同文字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更正; 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自受僱之日起乙個月以上一年內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月工資的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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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補貼(老步發〔1994〕481號)規定,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或受傷,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其在用人單位工作滿滿一年支付乙個月的工資; 並應支付不少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貼。在發生大病和絕症的情況下,還應增加醫療補貼,大病金額的增加不低於醫療補貼費用的50%,末期疾病金額的增加不低於醫療補貼費用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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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中沒有這樣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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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法的定義是什麼? 新勞動法中對醫療補貼的定義 醫療補貼又稱醫療補貼,是指在未實施醫療保險的地區,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退休人員支付的醫療費用。 1. 醫療補助的接受者是:
1、重點優待物件,即傷殘軍人(不含六級以上人員); 2.烈士在世家屬; 3.因公殉職的軍人遺屬和因病死亡的軍人遺屬; 3、紅軍退伍軍人和在家鄉的紅軍離散人員; 4.鄉鎮轉業軍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以及革命“五老”人員,即建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參加革命的老地下黨員和老游擊隊員,由建中華人民共和國後縣級以上人民考核, 現在享受定期生活津貼。二、補貼範圍:1、符合《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規定的國家行政機關職工和退休人員; (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黨群機關、人大、政協機關工作人員,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各民主黨派機關、工商聯工作人員,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3.列入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機構的職工及其退休人員。
3、補貼標準1:累計繳納時間不足5年的,醫療費用補貼比例為60%; 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該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0%。 2、累計繳費時間超過5年但不足10年的,醫療費用補貼比例為65%; 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5%。 3、累計繳納時間超過10年但不足15年的,醫療費用補貼比例為70%; 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該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70%。
你明白這個解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