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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面兩人,審核為準”是銀行在辦理儲蓄時的一項內部規章制度,即以審核金額為標準取款金額。 初審與複核有差異的,如金額不符或者有假鈔的,初審應當服從複審結果。 這一規定有利於加強銀行內部儲蓄管理,防止戴降低儲蓄風險。
但是,作為內部規定,該規定僅具有內部效力,而不具有外部效力。 事實上,這一規定並不是規範存款人與銀行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規範,因此對存款人使用該規定是不恰當和不公平的。
在法律上,我們對此還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但類似的原則性規定還是有一定的指導作用的,法院在審理此案時也採用了法理分析的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享有平等地位。
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同等補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可以看出,立法把誠實、公平、平等作為指導經濟生活的重要準則。 本案審理過程中,銀行提出的內部規章制度,完全違背了公平、平等的原則。 對於存款人來說,實質上是銀行單方面規定的標準條款與商店通知類似,與“一經售出,不退貨”通知在性質上相同,即都是“對他人無益的自私行為”。
在標準條款方面,《合同法》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立合同的,採用標準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採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解釋。
所謂標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為重複使用而事先起草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尚未與對方當事人協商的條款。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增加對方當事人的責任,或者排除對方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這些規定表明,合同條款應按照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是合同當事人真實意圖的反映,而不是一方利用其經濟優勢或社會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的行為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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