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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2011年1月8日《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頒布了第257號令)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其他農業生產用地劃為自然保護地。保護區內其他農業生產用地的保護和管理,可參照本條例進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頒布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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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我國人口多,耕地面積少,耕地儲備資源不足,維護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一直是我國的一大難題。 為此,國家專門制定了《基本農田集群保護條例》,劃定了基本農田保護區,其根本目的是對基本農田進行專項保護,以滿足我國未來人口和國民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並起到保障基本農田保護作用。 農業生產乃至國民經濟穩定快速發展。
法律依據:《基本耕地保護條例》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占用。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專案的選址,不能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必須占用基本耕地,涉及農地轉用或徵地的,必須經批准。
第十六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耕地的,當地人民應當按照土地批准檔案,修改土地總體利用規劃,補充基本耕地的數量和質量。 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占用多少、開墾多少的原則,負責耕種與其占用的基本農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沒有開墾條件或者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資金用於新開墾。
占用基本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當地群眾的要求,利用被占用基本農田耕地耕地層的土壤,對新開墾的耕地、劣質耕地或者其他耕地進行土壤改良。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房屋、墳墓、挖砂、採石、開採、採土、堆放固體廢物或者從事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體佃戶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業和果樹產業,挖池塘養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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