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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試用期內,員工可以了解企業狀況、企業發展前景、在企業中的崗位是否合適,並有權提前三天解除僱傭關係。 同樣,用人單位可以在適用期限內審查勞動者是否屬於用人單位要求的人才,是否勝任該職位的工作等,如果勞動者不需要或者不稱職,用人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雇勞動者。
這是法律對雙方權益的保護。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乙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無限期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雇主和同一雇員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為完成某項工作任務而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足三個月的,不得規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僱傭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不設立試用期,該期限為勞動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除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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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隨著勞動法的出台而來。 《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規定試用期,但不得超過六個月。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適合其工作進行審查,並給予企業時間檢查勞動者是否符合用工要求,避免給用人單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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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關係成立,同時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乙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應如何支付工資?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工資,且約定的試用期工資高於本條規定的標準的,應當執行該協議。
2、試用期內的工資應體現同工同酬原則。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供的價值並不一定意味著低於正式勞動者的價值,因此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工資是最低標準,這與同工同酬原則不符。 這種理解也扼殺了雇主以利潤為導向和濫用的試用期,以促進廉價勞動力的使用。
同工同酬原則還體現在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必須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律義務,不能為了降低企業成本而逃避。
3、勞動者試用期內的工資實在是本條規定的,最低標準有兩項:(一)不得低於單位同崗位的最低工資; (2)或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 這是遵循哪個標準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該被稱為文章中兩者中較高的乙個。
4、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4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不設立試用期,該期限為勞動合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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