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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否認,中止拐賣兒童罪的形式,但兒童的死亡應以間接故意殺人罪定罪。
依據:野外A-3歲的孩子不在乎自己的生死,也不想讓孩子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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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甲不構成中止犯罪的要件。 因為中止犯罪有三個要素:1)時間條件,即犯罪過程中的發生,2)自動條件,即犯罪人自願放棄犯罪,這不僅是自動的,而且是完全的;3.有效性條件,即行為人有效阻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
A沒有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此不構成犯罪的中止。
其次,很明顯,A知道將乙個3歲的孩子留在松樹林中會導致死亡,但希望這樣的結果會發生。 我個人認為A不是間接故意的,因為A知道孩子死亡的結果,雖然主觀上A不承認直接意圖,但A的客觀行為被確定為希望犯罪結果會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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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甲未能討債,哄騙乙的3歲孩子並試圖賣掉,應認定為拐賣兒童罪,但第二天甲因害怕受到懲罰而自願放棄賣孩子的意向,該罪行被暫緩執行。 因此,甲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暫緩)。
2、甲將孩子遺棄在松樹林中,放任其死亡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已完成)。 甲在隆冬時節將乙個3歲的孩子遺棄在松樹林里,沒有自救能力,必然會導致孩子的死亡。 雖然甲對這個後果持放任態度,但他知道後果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甲主觀上屬於直接意圖。
綜上所述,甲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暫緩執行)和故意殺人罪(已結),多項犯罪應合併處罰。
僅供個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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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的法律不認為這是犯罪,適用當時的州城法律。 從舊做起,輕量化的原則。
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本法施行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則適用當時的孝樸法; 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應當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不被本法認定為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 本法適用。本法施行前依法已經作出的判決,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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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BA項中,A、B、C、D項屬於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停止的標準是一人全部完成。雖然甲沒有參與該行為的實施,但橡皮仔參與了共謀,並沒有撤回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因果關係,因此甲構成了盜竊罪的完成。
B項屬於犯罪準備,是指為犯罪創造工具和條件。 例如,如果純甲攜帶工具到乙家,以便接近犯罪物件,為犯罪做準備,則屬於為犯罪創造條件的行為。 (c)和(d)是刑事停職。
因此,我選擇攜帶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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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d對法律的誤解,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法律性質認識不正確。 處理法律上的錯誤認識的一般原則是:
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依法確定,不會因主觀誤解而改變。 因此,選項A在法律上的誤解不可能排除犯罪意圖。 如果行為人只是對犯罪物件有錯誤的認識,但對犯罪的客體沒有錯誤的認識,就不能排除犯罪的意圖,對刑事責任沒有影響。
因此,對備選方案B物件的誤解並不排除犯罪意圖。 對手段認識上的錯誤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但可能影響犯罪停止的形式,即如果不發生有害結果,行為人只對犯罪未遂承擔刑事責任。 因此,不可能通過選項C中的錯誤來排除某種犯罪的故意笑聲。
對客體的誤解,即行為人意圖侵犯乙個客體,而實際上侵犯了另乙個客體。 在客體被誤解的情況下,一般認為應根據行為人意圖侵犯的客體,即根據行為人主觀上知道的客體型別,對犯罪人定罪。 在對物件有誤解的情況下,可以排除某種犯罪意圖。
所以,這個問題的正確答案是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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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第二百四十來了。
第七條 司法人員刑訊逼供或者暴力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傷害、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因此,構成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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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故意傷害罪(刑訊逼供罪)是過失罪(只是想獲取證據,不想傷害他),但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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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是刑法中的轉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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