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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法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十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延期的理由。 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統一、共同或者集中辦理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45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級人民**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告知申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三條 行政許可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依法由下級行政機關審查,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 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批准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或者加貼標籤或者檢驗、檢驗、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議的行政許可決定的,不計入本節規定的期限。 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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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許可延期暫行規定》,可以申請延期。
一、為規範行政許可實施,保護公民、法人等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縣城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需要延期執行行政許可的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延期,是指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經批准可以延期。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許可機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程式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採取統一或者聯合處理或者集中處理的,經縣人民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2)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緊急情況;
(三)行政許可機關認為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需要延長期限的,行政許可機關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日內提出申請。 對統一或者共同或者集中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機關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申請。
第六條 延期申請應當書面提出,並載明延期的事實和理由。
第七條 延期申請,應當由辦事機關負責人審核,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 對統一或者共同或者集中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延期申請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簽字,報縣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申請延期審批的,應當在許可期限屆滿前將延期事由告知行政許可主管機關,並抄送縣365便利服務中心。
第九條 申請檔案、批准檔案和延期決定書應當與行政許可批准檔案一併備案。 延期必須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未經主管機關負責人批准,不得延期。
第十條 行政許可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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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30天。 被許可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需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許可是有期限的,被許可人只能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內從事許可活動。 因此,被許可人在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向行政機關申請延長行政許可有效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需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批准續展的決定; 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延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批准行政許可的決定時,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或者送達行政許可,或者加貼標籤或者加貼檢查。 測試或檢疫封條。 >>>More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具有國家行政職能和權力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這裡的行政行為,是指能夠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