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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許可是基於申請的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不能在沒有行政鏈對應方申請的情況下主動給予許可。
2)行政許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普遍禁止。
為適應社會生活和生產的需要,對符合一定條件的,解除禁制,允許從事特定活動,享有特定權利和資格; 許可是解除禁令,沒有法律的一般禁止就沒有行政許可。 例如,國家一般禁止生產、運輸和銷售爆炸物,但國家允許符合國防和安全要求的組織和個人從事此類行為。
3)行政許可是一種有益的行政行為。
行政許可不同於行政處罰和行政徵用,它不是對相對人的義務或懲罰,而是賦予相對人一定權利和資格的有益的行政行為。 例如,經營、生產或經營業務的許可證,使交易對手能夠獲得某些權利; 律師證書和會計證書的出具使對方能夠獲得從事相應職業的資格。
(四)行政許可的目的是遏制公益危險或影響秩序的因素,保證財政收入。
許可證制度不得任意與創收掛鉤,不得任意設定許可證或收取費用。 在棚滲水之前。
5)行政許可是一種行政行為。
行政許可應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式,應以正式檔案、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授予。 許可是行政許可的主要表現形式,書面許可是行政許可形式的特徵** 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允許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審查後從事具體活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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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的基本特徵一般包括以下五點:1、行政許可是依法申請的行為; 2、行政許可的內容一般是國家禁止的; 3.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給予行政相對人一定的法律資格或者合法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許可是針對特定人員和特定蘆葦而具有有益屬性的特定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是對外行政行為; 5、行政許可是一項必要的行政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考慮行政法規規定的經濟事務行政許可,可以按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方式解決, 經批准,行政許可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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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具有以下四個特點:一是行政許可是申請行為。 行政許可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申請後產生的行政行為。
沒有申請就是沒有註冊,沒有許可。 其次,行政許可是一種管理行政行為。 管理主要體現在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的單方面性。
不具有行政特徵的行為,即使以審批登記的名義命名,也不屬於行政許可。 例如,行政機關確認民事產權(如房地產登記)和確認民事關係(如婚姻登記)的行為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質,不屬於行政許可。
第三,行政許可是社會實施的外部管理行為。 行政機關內部管理行為,如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屬於行政許可。 第四,行政許可是允許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取得行政許可,表明申請人符合法定條件,能夠依法從事相關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和抗辯的權利; 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違法執行行政許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