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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受傷或者患職業病,因工傷需要停工就醫的,停工期間原工資待遇不變; 並由雇主按月支付。停薪假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 傷害嚴重或者情節特殊的,經設區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評估後,應當中止原有的撫卹金,並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撫卹金。 工傷職工停薪停工期滿仍需**的,應當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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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工傷期間支付的工資稱為誤工工資,不計入工傷賠償金,根據規定,可以領取工傷期間的醫療費、工傷損失費、護理費等費用,以及一次性工傷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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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工傷期間的工資被視為補償。 工傷賠償包括生活護理費、停工期間工資、伙食補貼、食宿交通費、醫療費,以及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中支付:
1)醫療費用和工傷費用 (2)住院餐補助金 (3)協調區外就醫的交通和住宿費用 (4)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所需的費用 (5)勞動能力評估委員會確認的無法自理者的生活護理費用 (6)一次性傷殘津貼和第四屆前每月領取的傷殘津貼從賣老孫子到四級殘疾等級 (七)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 (八)勞動者因公死亡的,喪葬津貼、受撫養親屬撫卹金和遺屬領取的工傷死亡津貼 (九)勞動能力鑑定費。
第三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支付:
(一)工傷期間工資福利待遇 (二)五、六級傷殘職工每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中環傷殘就業補貼。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工傷保險金。 用人單位不支付的,應當從工傷保險**中預付。
從工傷保險**中預先支付的工傷保險金,由用人單位報銷。 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代理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勞動者發生事故受傷或者因工病患職業病,因工傷需要停工就醫的,停薪期間原工資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本條例所稱個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工傷前12個月內支付的平均月工資。 工資高於總體規劃區員工平均工資的300%的,按總體規劃區員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 如果員工工資低於總體規劃區內員工平均工資的60%,則按總體規劃區內員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