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麼情況下,學校應對學生傷害事故負責

發布 社會 2024-04-17
7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1-27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第12號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9條. 學校依法對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承擔相應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操場等公共設施,以及學校的教育工具、教育、教學、生活設施、提供給學生使用的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的;

    2)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在安全保障、消防、設施裝置管理等方面存在明顯疏漏,或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藥品、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的相關標準和要求;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課外活動,但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明知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合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勞動、體育等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殊體質或特定疾病,不適合參加某些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但未給予必要的重視;

    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生病、受傷,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致致加重不良後果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有危險,未進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

    11)學校發現或者知悉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資訊,但未及時通知未成年學生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保護而受到傷害的;

    12)學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2. 匿名使用者2024-01-26

    Legal.com: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原則和範圍。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出台後,明確了學校對學生校園事故的責任,基本明確了學校的責任範圍。 學校對學生本人或學生之間的意外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已履行其管理和保護責任,造成學生人身傷害。 對於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之外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概不負責。

    例如,如果學生擅自外出或離開學校,就會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學校不對學生在校或放學後、節假日或節假日等學校活動期間的人身傷害負責,學校的行為沒有明顯的不當行為。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缺乏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的人身傷害的,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履行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3. 匿名使用者2024-01-25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人身傷害,學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能夠證明其已履行教育和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百條規定,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4. 匿名使用者2024-01-24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法律法規,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如在校學習或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學校應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能夠證明其已履行教育和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害,第三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學校未履行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學校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方追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199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能夠證明其已履行教育和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1,200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1201條.

    缺乏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或者生活期間,遭受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傷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履行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在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者追償。

  5. 匿名使用者2024-01-23

    法律分析:侵權責任,或法律責任。 1.學生傷害事故中人身傷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僅限於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2. 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學生傷害事故。 這裡的學期應該從廣義上理解,即它不僅指形式意義上的學期,而且指在學校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時期。 3.僅指學生遭受的傷害事故,也包括學生在校期間對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

    人身傷害事故的這兩個方面都是學生傷害事故,都屬於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範圍。

    從侵權法的角度來看,這種損害的事實也應該體現在財產損失上,如醫療費、護理費、喪葬費等。 在人身傷害事故的損失中,是否應包括精神損害的損失?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履行教育或者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6. 匿名使用者2024-01-22

    第九條 學校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傷害事故,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操場等公共設施,以及提供給學生使用的校器、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的;2)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在安全保障、消防、設施裝置管理等方面存在明顯疏漏,或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藥品、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的相關標準和要求;(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課外活動,但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學校明知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合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勞動、體育等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活動的;(七)學生有特殊體質或特定疾病,不適合參加某些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但未給予必要的重視;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生病、受傷,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致致加重不良後果的;(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有危險,未進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11)學校發現或者知悉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資訊,但未及時通知未成年學生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保護而受到傷害的;12)學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7. 匿名使用者2024-01-21

    第九條 學校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傷害事故,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操場等公共設施,以及提供給學生使用的校器、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的;2)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在安全保障、消防、設施裝置管理等方面存在明顯疏漏,或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藥品、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的相關標準和要求;(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課外活動,但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學校明知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合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勞動、體育等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活動的;(七)學生有特殊體質或特定疾病,不適合參加某些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但未給予必要的重視;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生病、受傷,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致致加重不良後果的;(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有危險,未進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11)學校發現或者知悉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資訊,但未及時通知未成年學生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保護而受到傷害的;12)學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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