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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的以下條款規定了逮捕程式。
第五十九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書面提出批准逮捕的請求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指派人員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六十七條 檢察長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審查批准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 重大案件應當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批准逮捕的決定,並及時將執行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被羈押人的,應當在拘留後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特殊情況下,提交審查批准請求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天。
對在旅途中犯罪、多次犯罪、集體犯罪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提出審查批准請求的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書面批准逮捕請求之日起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准予逮捕的決定有誤的,可以請求復議,但必須立即釋放被羈押人。 不予採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複核請求。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審查,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逮捕原因和拘留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及其所在單位,但調查受阻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決定逮捕的人,必須相互訊問,公安機關對經人民檢察院批准的被逮捕人,必須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訊問。 當發現不應逮捕時,必須立即釋放,並必須簽發釋放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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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1.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2.不逮捕不足以防止社會危害的發生。
批准逮捕的決定由檢察院負責。 警察沒有這個權利。
公安機關只能向同級檢察院申請批准逮捕,然後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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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執行逮捕的程式:
1.在我國,只有檢察院才有權批准逮捕:逮捕任何公民必須得到檢察院的批准,除非法院判決或檢察院在自查的情況下決定。
2.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機關執行。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提出准予逮捕請求的公安機關或者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
4.公安機關在異地進行逮捕時,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確保逮捕任務順利完成。
5.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經審查不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逮捕申請的意見的,主管偵查監督的副檢察長應當徵求負責偵查工作的副檢察長的意見,對不逮捕的決定有異議的, 應當提請檢察長作出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傳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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