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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仲裁的需要,仲裁條款一般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的選擇非常重要,當地仲裁的選擇可以說在適用法律和實踐、與仲裁庭的溝通、費用等方面具有時間、地點、人員的優勢。 但關鍵是仲裁地點必須是爭議雙方都能接受的。
2. 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分為常設仲裁機構和臨時仲裁機構兩種,中國的常設仲裁機構是中國貿促會下屬的國際仲裁委員會,在北京、上海、深圳設有分支機構。 中國外貿業務中常用的外國仲裁機構有:倫敦仲裁院、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蘇黎世商會仲裁院等。
在選擇臨時仲裁機構時,仲裁條款還應約定仲裁員的組成、指定方式以及是否需要首席仲裁員。
3. 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是指關於仲裁程式和仲裁依據的規定。 仲裁程式中仲裁員的指定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利益,仲裁依據決定了仲裁審理適用的實體法,從而決定了仲裁結果的性質,因此仲裁規則對當事人非常重要。 無論仲裁在何處進行,由哪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只要選擇仲裁規則,仲裁結果就基本確定。
4. 仲裁裁決的效力。
1)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裁決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效力產生於仲裁協議。仲裁機構接受仲裁時,仲裁協議必須包含仲裁為終局仲裁的類似條款,否則仲裁機構將不予受理。
2)訴訟例外:由於仲裁的法律效力是以當事人的約定為依據的,法院一般不受理敗訴方因對仲裁結果不滿而提出的上訴。相反,它只審查仲裁程式, 而不審查仲裁結果.
5. 仲裁費用的負擔。
通常規定責任由敗訴方承擔,而其他責任則由仲裁庭確定。 即使沒有費用負擔條款,仲裁庭也會就此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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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必須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以下三個內容:一是請求仲裁的意向要明示。 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這一部分通常規定,當事人有權在爭議發生後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爭議。
條款中未規定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和向某院提起訴訟均視為無效。 其次,必須有仲裁事項。 即就該怎麼做提起仲裁。
一般情況下,需要明確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哪些爭議,並申請仲裁。 如果合同當事人存在長期合作關係,且雙方在前乙份合同履行仍完成的情況下簽訂了帶有仲裁條款的新合同,且兩份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性,這將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一部分在仲裁管轄範圍內,一部分在仲裁管轄範圍內發生。訴訟,因此一旦發生合同糾紛,就會出現合同當事人必須同時進行仲裁和訴訟的情況。因此,為了防止類似問題的發生,合同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時,應將原合同中未約定仲裁方式的合同納入新的合同爭議條款。
第三,應該有乙個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當事人必須選擇某個仲裁委員會,這意味著所選擇的仲裁委員會必須有明確的名稱,並在仲裁條款中明確選擇哪個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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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向書; (二)仲裁事宜;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根據《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發生後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向書; (二)仲裁事宜;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當事人以脅迫手段迫使另一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未約定或者協議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 未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 沒有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贍養、繼承糾紛; (二)行政機關依法應當處理的行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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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仲裁地的規定。
仲裁的發生地點是買賣雙方在談判仲裁時的關鍵點。
這主要是因為仲裁地與仲裁適用的程式法和合同適用的實體法密切相關。 我國進出口合同的仲裁地一般根據不同的標的和情況,採用以下三種規定方式之一。
a. 努力在中國提供仲裁。
b. 可以在被告所在國規定仲裁。
c. 在雙方同意的第三國進行仲裁。
2.仲裁機構的選擇。
國際仲裁中的仲裁可以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規定的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共同指定仲裁的當事人組成臨時仲裁庭。 當事人選擇審理爭議的國家(地區)的仲裁機構應在合同中約定。
3.仲裁程式法的適用。
在買賣合同的仲裁條款中,應約定應使用哪個國家(地區)和哪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4. 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的效力主要是指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是否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是否具有決定性,是否可以被法院起訴要求變更裁決。
5. 仲裁費用的負擔。
仲裁條款通常會指定誰將承擔仲裁費用。 一般而言,這些條款的負擔由申請人承擔,而其他條款則由仲裁庭酌情決定。
1.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注意事項。
1、務必註明仲裁委員會名稱,不要出錯;
2、為履行合同,支付價款的一方可以考慮仲裁;
3、不建議為合同履行價款的接收方選擇仲裁。 這是因為中國法律只給予被仲裁人許多救濟以享受它; 在仲裁中,索賠人的補救途徑很少。 總之,如果您很可能成為仲裁中的索賠人,那麼不建議您選擇仲裁來解決爭議; 如果您很可能成為仲裁的被告,那麼您可以選擇仲裁。
同時,建議通過仲裁解決爭議,即將爭議或爭議移交給非政府組織裁決,並不安全,法院沒有更多的糾正權,這是仲裁裁決的終局性特點。
2、合同解除、終止後仲裁條款是否繼續有效。
無論合同是解除還是終止,其發生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合同的解除和終止是針對合同約定的實體權利義務,而不是針對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 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在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繼續有效。 即合同終止或終止後,如對實體權利義務發生爭議,當事人仍可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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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範圍包括:1、因工時、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原因引起的糾紛; 2、因勞動關係確認而產生的糾紛; 3、因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而產生的糾紛; 4、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用、經濟補償或補償等原因引起的糾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而發生的糾紛; (二)因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而引起的糾紛; (三)因免職、開除、辭職、辭職而引起的糾紛;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原因引起的糾紛; (五)因勞動賠償、工傷醫療費用、經濟補償或者補償等原因引起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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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必須有申請仲裁的意向書。
(二)仲裁事宜;
仲裁必須與當事人有特定的法律關係,並且只能是合同糾紛或其他產權糾紛。 婚姻、收養、監護、贍養、繼承等民事糾紛不能仲裁。 轎子神。
3)選擇仲裁委員會。
當事人必須在協議中約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如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CIETAC)。 如果只有仲裁地(如北京),沒有仲裁機構,則仲裁協議無效。
以下是貿仲委的示範仲裁條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應按照申請仲裁時有效的仲裁規則提交中國國際經濟委員會仲裁。 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仲裁協議在哪些情況下無效?
人民法院受理有關案件,確認仲裁協議無效是有法律依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該法第17條規定了三種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當事人以脅迫手段迫使另一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
仲裁協議無效的五種情形是: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當事人以脅迫手段迫使另一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
4、仲裁協議未汙名化仲裁委員會或協議不明確,當事人無法達成補充協議的。
5、鑑定仲裁協議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應當口頭訂立仲裁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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