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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雙方民事糾紛,通過仲裁作出仲裁裁決的機構。 分為國內仲裁機構和國際仲裁機構,後者又分為國家仲裁機構和國際或地區仲裁機構。 此外,根據仲裁機構的設立,國際仲裁機構分為三類:
乙個是常設仲裁機構,乙個是臨時仲裁機構,另乙個是專業仲裁機制。 仲裁機構包括:(1)常設仲裁機構。
常設仲裁機構包括附屬於特定行業的國際或地區、國家和專業仲裁機構。 他們都有一套機構和人員負責組織和管理相關仲裁事務,可以為仲裁的進行提供各種便利。 (2)臨時仲裁機構。
它是一種由當事人自己指定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在案件處理時自動解散。 (三)特定行業附屬專業仲裁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是機構仲裁,常設仲裁機構是仲裁委員會。
目前,我國的仲裁機構包括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等。 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 在深圳經濟特區設立了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上海設立了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
北仲及其下屬委員會是乙個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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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
根據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可分為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 國內仲裁是指對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國內民商事糾紛進行仲裁; 涉外仲裁是指涉及外國或外國司法管轄區的民商事糾紛的仲裁。
2. 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
根據仲裁是否在常設專門機構進行,仲裁可分為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 臨時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約定的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而臨時仲裁是指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臨時由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的仲裁。
3.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根據仲裁裁決所依據的實體規範,仲裁可分為法定仲裁和友好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根據一定的法律規定對爭議進行裁決。 友好仲裁,原則上也稱為友好仲裁和仲裁,是指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授權,在公平的基礎上作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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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我國中央直轄市和各級市可以設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設立,即不存在仲裁委員會的上下級關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設立在直轄市人民和省、自治區人民所在的城市,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城市設立設區, 不得設行政區劃一級。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人民團體、商會有關部門設立。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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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我國目前有180多家仲裁機構,由於仲裁機構不是按行政區域設立的單位,所以區縣沒有仲裁機構。
國內比較知名的仲裁機構有: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貿仲委)、北京仲裁委員會(BAC BIAC)、上海國際仲裁中心(SHIAC)、深圳國際仲裁院(SCIA)、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華南國際仲裁委員會等。
仲裁機構:通過仲裁, 解決雙方之間的民事糾紛, 作出仲裁裁決的機構分為國內仲裁機構和國際仲裁機構, 又分為國家仲裁機構和國際或地區仲裁機構.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本案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仲裁機構的,視為已選定仲裁機構。
第四條 仲裁協議僅約定爭議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未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約定補充協議或者能夠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第五條 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一家申請仲裁; 當事人不能就選擇仲裁機構達成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六條 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機構在某一地進行仲裁,且該地只有乙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一家申請仲裁; 當事人不能就選擇仲裁機構達成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協議無效。 但是,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仲裁協議中指明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中國姓氏包括趙、錢、孫、李、周、吳、鄭、王、馮、陳、楚、魏、江、沈、漢、楊、朱、秦、尤、徐、何、呂、石、張、孔、曹、嚴、華、金、魏、陶、江、齊、謝、鄒、餘、白、水、竇、張、雲、蘇、潘、葛、習、範、彭、郎、盧、魏、張、馬、苗、 馮、華、方、俞、任、袁、劉、徐、寶、石、唐、飛、連、岑、薛、雷、何、倪、唐、騰、尹、羅、畢、郝、吳、安、常、樂、餘、石、傅、皮、卞、齊、康、吳、餘、袁、卜、顧、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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