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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只有N+1,沒有N+3,N表示工作n年後支付n個月的工資,1表示用人單位未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需要額外支付乙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的原則:
1)雙重價值取向:配置是否合理的標準是能否兼顧效率和公平的雙重價值取向,勞動法的任務是規範勞動力資源的巨集觀和微觀配置;
2)勞動力資源的巨集觀配置:即整個社會中各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勞動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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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只有N+1,沒有N+3。
n指根據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遣散費; 所謂+1,是指額外支付乙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適用於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
N+1補償: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正常支付遣散費的基礎上,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乙個月的工資,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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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意味著在工作結束時支付了多少個月的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提前30日通知而終止與勞動者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在本條所述三種情形下,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乙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即額外+1。
至於N+2、N+3等,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協商終止的過程中為達到終止目的而做出的讓步,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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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n 指遣散費。1 是指乙個月的工資。 N+1 代表遣散費和 +1 個月的工資。
遣散費是根據雇員在雇主工作年限計算的。 每整一年支付乙個月的工資。 超過六個月但不足一年的,應當支付乙個月; 不足六個月的,應當支付半個月。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達成協議,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遣散費。 因此,在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如果雇主提出終止合同,則雇主需要支付遣散費,如果雇員提出終止合同,則無需支付遣散費。
此外,遣散適用範圍主要包括以下七種情形: 1、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原因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動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仿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善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外,定期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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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 n+1 表示:n 代表薪酬月數,+n 表示額外乙個月的工資,例如,n 為 3,表示 4 個月工資的總薪酬。 遣散費應根據在雇主的服務年限和每滿一年乙個月的工資支付給工人。
適用n1的前提是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合同,n是指補償的月薪,1是指乙個月的代繳工資。 雖然都是月薪,但兩者的內涵卻不同。
n的月薪是合同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1的月薪是合同終止前乙個月的月薪。 基本上,他們都是昏昏欲睡和誇張的。 沒有錯。
n:月薪遣散費,外加代替 1 個月工資的遣散費。 疏忽,但不足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第39條終止合同。 它仍應通過按 1 進行處理。 有重大過失的,可以依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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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N+1補償是指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下,用人單位可以在正常支付給勞動者遣散費的基礎上,向勞動者支付額外乙個月的工資來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向勞動者支付額外乙個月的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因非因工作原因生病、受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屆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 他也不能從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二)勞動者不能勝任本崗位,經培訓或者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崗位的; (三)訂立時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或者協商不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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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n1的前提是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解除合同,n是指補償的月薪,1是指支付乙個月的工資。 雖然都是月薪,但兩者的內涵卻不同。 n的月工資是合同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1的月工資是合同終止前乙個月的月工資。
這基本上是今年的吹噓。 1.無過錯。 n:
每月工資的遣散費加上代替 1 個月工資的付款。 2、存在過失,但不足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解除合同的。 它仍應通過按 1 進行處理。
3、如有重大過失,可依照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合同,無需代為支付經濟賠償金和付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乙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或者受傷的, 規定醫療期限屆滿後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者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崗位的; (三)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後仍未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按照勞動者在單位工作年限和滿一年乙個月的工資,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超過六個月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不滿半個月的,給予勞動者半個月工資。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勞動者上一年度勞動者平均月工資三倍於勞動者直轄市人民或者市級人民公布的勞動者所在區的,按勞動者平均月工資三倍的比率支付經濟補償標準, 支付經濟補償的最長年限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前12個月內的平均工資。
勞動法中只有N+1補償,沒有N+2的規定。
所謂n,是指遣散費的計算方法,即用人單位根據在用人單位的服務年限,每年向勞動者支付乙個月的工資,如果是半年但不足一年的,則按一年支付, 如果少於半年,則為半年。 >>>More
遣散費的計算和支付標準,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計算。 工資收入包括小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和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