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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的規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自首的定義:“犯罪後自願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是自願投案的。 因此,要實現自願投降,必須滿足兩個基本要素。
首先,它必須是自願交出的; 第二,他們必須如實供認自己的罪行。
在司法實踐中,為了鼓勵犯罪分子主動認罪悔改,節約司法資源,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經受到強制措施,如實供述了自己尚未為司法機關所知的其他罪行,視為自首。 ”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自願投案自首的罪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罪責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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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後自願投案自首,如實供述犯罪的,是自願投案自首的。 (一)“自願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查明或者被發現,但未被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自願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自首。 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自首的; 犯罪嫌疑人因疾病、受傷或者為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代為自首,或者鑰匙空的,先以信函、電報方式投案自首; 犯罪行為未經司法機關發現,但因相貌可疑,經有關組織、司法機關訊問、教育後,才自願供認犯罪的; 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自願投案的; 經調查發現已經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自首,被公安機關抓獲的,應當視為自願投案自首。
投案自首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動的,而是在親友的勸說或者陪同下; 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屬、親友自願報案,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願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願投案自首後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願投案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願投案自首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多次犯罪的,僅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僅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認定為自願投案自首。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外,還應當供述其認識的同案犯,主犯應當供述自己知道的同一案件中其他共同犯罪的事實,才能認定其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願投案自首,如實供述後又反悔的,不能認定為自願投案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能夠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願投案自首。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已經被判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與司法機關掌握或者判決確認的犯罪型別不同, 它被認為是自願投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願投案和立功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願投案和立功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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