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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貨物提單的方法如下:在正常情況下,FOB項下的運費由收貨人支付,即提單上顯示Kai & Lee Freight Collect。
如果您想在提單上顯示預付運費,有兩種解決方案:
1、收貨人有指定貨代,由貨代開具提單的,讓收貨人與其指定貨代協商,在提單上註明預付運費,但實際運費仍已支付,即由收貨人支付,與發貨人無關;
二、讓收貨人將運費匯給純收貨人,發貨人代收貨代付運費,預付運費自然會顯示在提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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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FOB**合同項下國內賣家與貨運代理之間的糾紛越來越多,本文提出了乙個觀點。 這類糾紛的特點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按照FOB條款訂立的,賣方將貨物交給貨代後,貨代不向賣方出具運輸單證,導致賣方信用證無法結匯。 貨代認為自己是合同的承運人,接受國外買方訂艙,將運輸單據交付給買方,沒有義務將單據交付給國內賣方,因此不承擔向賣方賠償貨款的責任。
王洋同志認為,此類案件的關鍵在於貨運公司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賣方的貨運公司,又是承運人的承運人。 由於賣方無法證明其委託訂艙,未支付訂艙費,因此無法證明與貨代存在貨運合同關係,因此貨代沒有義務向賣方簽發運輸單證。 根據FOB,買方已訂艙,貨運代理作為承運人有義務將運輸單據交付給買方。
因此,建議賣方與貨運代理簽訂書面貨運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交付運輸單據的義務。 陳二東同志認為,此類案件的關鍵不在於貨代的雙重身份,而在於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FOB條款下有兩個託運人:買方和賣方。
貨運代理有義務向兩個託運人提交運輸單據。 因此,貨運代理應避免同時簽訂兩份貨運合同。
FOB是國際**術語之一,是Free On Board的縮寫。 根據FOB條款,由誰安排海上貨物運輸有許多不同的方法。 根據英國法官德夫林和唐納森的總結,班輪運輸有三種做法:
在第一種做法中,買方指定船舶,賣方將貨物裝上船並取得提單。 如果提單是按照賣方指示的提單,則賣方成為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只有在提單得到賣方背書並轉讓給買方之後,買方才能成為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第二種做法與第一種做法大致相同,只是買方委託賣方代表其安排運輸,但法律後果相同。
第三種方式是賣方將貨物裝上船,取得大副的收據,並將大副的收據交給買方或其**人。 買方或買方**可用於從承運人處兌換提單。 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從一開始就是提單證明的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提單上的發貨人是買方的名稱,並按照買方的指示交付貨物。
在租船運輸的情況下,FOB通常是買方租船並將船舶排程到裝貨港的情況,就像第一種情況一樣。
根據中國《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貨物收貨或者裝船後,承運人應當根據託運人的請求簽發提單。 提單可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
提單由運載貨物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海牙規則》第3條第3款和第7條也明確規定了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簽發提單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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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根據FOB條款,提單的託運人是賣方(出口商),即FOB賣方所在港口的出口商。 FOB條款規定,賣方負責在貨物到達碼頭(FOB裝運港)之前將貨物裝上船,並辦理出口海關手續。
因此,當貨物在港口裝貨時,賣方會向買方開具提單,其中會列出貨物的數量、名稱、包裝等資訊,還會註明託運人是賣方。 買方可以通過提單證明其對貨物的所有權,並辦理相應的**和運輸手續。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FOB條款,買方通常負責貨物從到達港的運輸和相關費用。
誰是FOB條款下的提單託運人。
根據FOB條款,提單的託運人是賣方(出口商),即FOB賣方福淮所在的港口的出口商。 FOB條款規定,賣方有責任在貨物到達碼頭(FOB裝貨港)之前將貨物裝上船,並辦理相關的出口海關手續。 因此,當貨物在港口裝貨時,賣方會向買方開具提單,其中會列出貨物的數量、名稱、包裝等資訊,還會註明託運人是賣方。
買方可以通過提單證明其對貨物的所有權,並辦理相應的**和運輸手續。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FOB條款,買方通常負責貨物從到達港的運輸和相關費用。
根據FOB條款,提單的託運人通常是賣方(出口商),即將貨物運輸到外貿目的地港的出口商。 在此過程中,賣方有義務將貨物安全地運送到裝運港並將貨物裝載到船上。 當第一筆剩餘貨物裝船時,賣方將向買方開具提單,其中將列出貨物的資訊,包括數量、產品名稱、包裝等,並註明託運人為賣方。
買方可以通過提單證明其對貨物的所有權,以便辦理相應的**和運輸手續,例如向物流公司支付運費並讓貨物運送到最終目的地。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FOB條款,買方負責從貨物到達裝運港開始的所有運輸和相關費用,因此買方需要找到物流公司或其他服務提供商來完成這些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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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同志的文章有幾個不容理解的方面。 首先,承認賣方是託運人是好事,但否認貨運代理公司作為承運人的**人有義務簽發提單,並要求運輸單據的交付應當交給承運人而不是貨運**。 但是,《海商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或者其第一人或者船長簽發。
且不說這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從民法理論中也可以知道,對方可以要求該人履行委託人應履行的義務,只要該人已得到委託人的授權。
其次,由於賣方無法證明其已委託訂艙並支付了訂艙費,運費**自然沒有合同義務交付承運人通過處理委託事項取得的運輸單證。 它完全忽視了提單作為所有權證書的功能,嚴格解釋合同的相對性,偏離了《海商法》第42條的立法意圖。 立法的目的是解決合同的相互關係問題,即賣方雖然沒有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但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直接成為提單的託運人,享有提單的權利。
而且,國內賣方向貨運承運人交付貨物的行為,實際上是履行FOB**合同項下交貨義務的行為,對於貨主來說,該行為只是民法上的事實行為,而非民事法律行為,不能作為貨運承運人交付單據義務的對價。 賣方將貨物交給作為承運人第一人的貨運代理,是不可想象的,這是轉讓貨物的占有,改變產權的法律關係,這種行為是事實行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 關於第乙個對價,由於《海商法》第42條對出賣人的託運人身份有明確規定,這是法律的直接規定,目前不需要對價理論來支援。
賣家如何在FOB條款下保護自己? 汪洋同志還指出,在此類糾紛中,信用證中規定的運輸單據往往不是提單,而是運費收據。 事實上,這是外國買家的陷阱。
賣方接受了信用證,但結算沒有得到擔保,因為買方已經用提單提貨了貨物。 總之,買方應控制提單,並要求承運人開具附有說明的提單,而不是同意使用運費收據結算外匯。 上帝幫助自助者,賣方有權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
放棄行使權利會帶來放棄權利的後果。
根據本條所討論的FOB條款,承運人或其**人應向誰簽發提單的問題早已成為國際實踐中的公理,但中國卻存在這樣的論點。 無論提單本身是運輸合同還是運輸合同的證明,中國海商法所採取的觀點似乎與國際慣例不符,已經影響了我國的司法實踐。 王洋同志建議,在這種情況下,FOB賣方應與貨代簽訂合同,明確貨代開具提單的義務,這實在是蛇上加蛇。
根據汪洋同志的觀點,幾乎可以斷定,賣方無權根據FOB條款取得承運人或其**人簽發的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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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FOB下,“船方”只是風險的劃分,而不是雙方的責任和費用的劃分。 至於提單是給誰的,應根據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來確定。 根據國際商會對FOB的解釋,買賣雙方各自承擔基本義務。
綜上所述,可分為以下幾類:
1 賣方的義務。
1)在合同規定的時間或期限內,按照慣例在裝運港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的船舶,並及時通知買方。
2)獲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檔案,風險自負。當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將辦理貨物出口所需的所有海關手續。
3)承擔一切費用和風險,直到貨物在裝運港過船舷;
4)自付費用,以提供證明貨物已交付船舶的通常檔案。如果買賣雙方同意使用電子通訊,則所有檔案都可以被具有同等效力的電子資料交換 (EDI) 資訊所取代。
2 買方的義務。
1) 獲得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的檔案,風險自負。辦理進口貨物及經外轉的所有海關手續,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繳納相關費用和過境費;
2)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向賣方充分通知船名、裝貨地點和所需的交貨時間;
3)在裝運港過船後,承擔貨物的全部費用和風險;
4)接受賣方提供的相關單據,收貨,並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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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貨代公司必須徵得您的書面同意後方可將貨物放行給收貨人。
但有乙個貨運代理,他也會向收貨人提供提前將貨物放行給收貨人的方面。
如果您要求客戶在發貨前支付餘額,客戶會覺得您不信任他們,這可能會對未來的合作產生影響。 因此,我建議您起草乙份保函,內容如下:船名、航次、提單號,這張票必須經過我們的通知才能放行給客戶,如果貨物擅自放行,一切因貨代公司引起的經濟損失和糾紛均由貨代公司承擔。
這樣一來,既能保證自身利益,又能制約貨代公司。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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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收貨人按託運人的訂單製作
您的託運人可以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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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你(工廠)向指定的貨運代理訂貨,貨運代理必須給你原件提單,但在實踐中,會有一些不良買家聯名指定貨運代理到國外提貨。 其實就像你說的,先收完餘款後,買家也會擔心你收到貨款後不會裝貨或者耽誤時間,所以我覺得你能做的就是跟貨代說清楚,包括一些書面資訊,讓貨代明白,在拿到票據到國外之前,必須徵得你的同意, 如果由此產生的爭議,請起訴貨運代理。
當然,樓上的分析在技術上是可行的,必須得到您的認可,但在實踐中,由於外國買家已經指定了貸款代理,他們一般不會做訂單。
fob= x 含稅人民幣}即期匯率**價格。
公式分析:離岸價=(含人民幣-退稅收入)即期匯率**; 其中:退稅收入=人民幣含稅價格【退稅率(1+增值稅稅率)】。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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