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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代名人持股又稱委託持股、匿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另一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表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在這種情況下,代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通常由乙份書面協議確定。 這種現象在資本市場上比較普遍,主要原因有:
規避法律的某些強制性規定(批准外國投資、限制股東人數、股東資格); 或者因為實際投資者迴避關聯交易和行業內競爭; 或通過託管設立多家公司以擔保融資等。
關於實際投資者與名義投資者之間代名人持股協議的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014年修正)第24條第1款明確規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協議有效。雖然該司法解釋肯定了代名人持股協議的法律效力,確認了受託持股本身的合法性,但並不意味著也確認了實際投資者的合法股東地位。
代名人持股實踐中較為常見,包括上市公司存在許多代名人持股行為。 作為委託人,在法律上也稱為匿名股東,是股權的實際持有人,主要風險是股權失控,股東權利被剝奪,可以通過結合公司或上市公司實際情況的協議進行控制,以保證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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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違反法律禁止的股權持有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代名出資人為代名人股東的,合同有效,合同無效的除外,合同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2)惡意勾結或者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隱瞞違法目的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例如,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稀土勘探、開採和選礦,如果外國投資者與境內公民簽訂股權持有協議經營上述行業,則該股權持有協議將被視為無效和非法,因為它損害了國家利益。 如果國家禁止保險公司代為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則保險公司的持股協議將被視為無效和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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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權持有協議的法律風險。
(一)實際投資者面臨的風險以及實際投資者與名義股東之間合同的效力; 名義股東被名義股東承擔的風險,以及名義股東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資義務的風險; 具有代名人持股關係的公司面臨的風險; 公司面臨資本市場融資的法律障礙和公司登出的風險。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0條 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訂立合同為藉口惡意進行談判的;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資訊的;
3)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2. 法律規定了所謂的股權持有協議。
股權持有協議是指以股權為目的的委託協議。 代持股權的發生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真正的投資人不願意透露自己的身份,或者在經營中為了規避關聯交易,找人代持股份,或者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 或者一些公司可能對股東的身份有特殊要求。然而,無論出於何種目的,代名人股份將不可避免地在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形成代名人持股協議。
簽訂代理人持股協議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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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實際投資者因股權委託而面臨的風險:實際投資者與名義股東孫北芳之間的合同效力。
2、名義股東因名義持股而面臨的風險:名義股東需要履行公司出資義務的風險。 3、代持他人持股關係公司面臨的風險:
1、公司面臨資本市場融資的法律障礙和公司登出風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 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以訂立合同為藉口惡意進行談判的;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資訊的;3)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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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草案的法律風險如下:1、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認定股權持有協議效力無效的。 2. 不承認股東身份3.當大股東因未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他可以強制執行股權。
4、實際投資者不履行出資義務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的補充責任。
是指實際投資者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表實際投資者履行股東權利義務後簽訂的協議。 股權持有又稱委託持股、匿名投資或假名出資。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只要合同雙方訂立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基本規定,就是有效的,這是法律尊重合同當事人自主權的體現。
因此,為了規避持股的法律風險,雙方必須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尤其是涉及表決權行使、股權轉讓、股權質押、利潤分配等重大事項時,必須事先徵得實際投資者的同意。
名義投資者擅自違背實際投資者意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此外,實際投資者應增強證據意識,注意儲存代為他人募集持股的證據。 其中,比較重要的有出資證明、銀行轉賬記錄、發票等,這樣才能切實保障自己的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 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以訂立合同為藉口惡意進行談判的;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資訊的;3)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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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名義股東持有股份的法律風險包括不承認股東身份和代名股東的賠償責任。 此外,重要股東因未清償到期債務成為被執行人時,其債權人有權根據工商登記簿記載的股權歸屬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股權。 當代名人持股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即使代名人持股協議能夠證明實際投資者與代名人投資者之間存在股權代名人關係,仍視為無效。
當證據不足以證明代名人持股關係時,當實際投資者不履行出資義務時,代名人股東應當承擔補充補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周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投資人與名義投資者應當簽訂悔改合同,規定實際投資人應當出資,享有投資權益, 名義投資者為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與名義股東對合同效力有爭議的,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就前款規定的投資權益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出資人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名義股東以實際投資者已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其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記入股東名冊、記入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