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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建立和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方法有哪些? 失業保險的功能不僅僅是發放失業救濟金,更重要的是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
1)按照“先立後破、不立不破、破破結合”的原則,建立失業保險制度。1986年,國家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試行企業破產法的同時,建立了統一的失業保險制度,統一提高了失業保險費率,建立了生產自救和崗位轉移培訓基地,為企業改革創造了一定的外部條件,體現了“先立後破”, 並取得了顯著的成果。
(二)逐步培育失業保險**良性執行機制,對失業人員進行統一管理。失業保險有兩大內容,一是失業保險的領取和管理、救濟金的發放等業務; 二是管理失業人員,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 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必須將失業保險的良性迴圈與就業服務機制的良性執行緊密結合起來,即將失業的徵收、管理和利用與失業人員的就業、失業、再就業有機結合起來。
**管理和人事管理是相互制約的,在人、錢、物的統一管理中,要保持兩個迴圈系統之間的良性執行,否則失業保險制度就無法完善。
(三)完善就業服務相結合的工作制度。失業保險的功能不僅僅是發放失業救濟金,更重要的是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 近年來,各地勞動部門將發放失業救濟與失業人員安置工作緊密結合起來,將失業保險工作納入勞動就業服務體系,與就業介紹、就業培訓、就業服務企業工作銜接協調,不僅提高了失業人員素質,使大多數失業人員得到妥善安置安置,同時也在資金方面為其他就業服務工作提供支援。
這幾年,全國再就業人員平均失業時間只有4個月左右,這不僅促進了再就業,也節省了救助資金。 這種將失業保險與就業服務緊密結合的做法,為探索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失業保險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嘗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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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制度還存在以下問題:一是適用範圍狹窄,侷限於國有企業職工,非國有經濟職工,就業渠道多種多樣,參保與否; 二是統籌程度不高,多為市縣協調,只能在小範圍內互相幫助。 三是保險水平低,失業職工基本生活保障難度大; 四是再就業落實難度大,部分地方失業救濟與再就業促進工作相互分離,給再就業工作帶來諸多困難。 五是監督機制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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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為了緩解失業壓力,許多國家對失業保險制度和公共就業服務進行了重大改革。 例如,日本、加拿大和英國分別將失業保險改為就業保險和求職補貼,並將失業救濟金的支付與就業安置緊密結合,實行統一管理。
一些發達國家已開始改革單一生活失業保險制度,使其在保障失業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發揮促進就業的作用,並取得了許多有益的經驗。 國外的這些做法和經驗,為進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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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緩解失業壓力,許多國家對失業保險制度和公共就業服務進行了重大改革。 例如,日本、加拿大和英國分別將失業保險改為就業保險和求職津貼,並將失業救濟金的支付與就業安置緊密結合起來。 一些發達國家開始改革單一生活失業保險制度,在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發揮促進就業的作用,並取得了許多有益的經驗。
國外的這些做法和經驗,為進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鑑。
失業保險制度誕生於20世紀初,在其發展初期,我們應該關注基本的生命安全。 20世紀70年代,西方國家的充分就業階段結束了。 上世紀80年代,受石油危機、嚴重通貨膨脹、國際競爭激烈等影響,多國失業率急劇上公升,形成了20世紀30年代以來最嚴重的孝不賣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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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是國家為失業者提供的最基本的社會保障,但並非所有失業者都能領取失業保險金。 領取失業保險金有一定的條件,只有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才能領取自己的失業保險金。 申請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一是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履行繳納義務一年; 二是就業中斷不是出於自己的意願,即失業者不願意中斷就業,而是因無法控制的原因被迫中斷就業; 第三,他們已經登記為失業者,並有求職要求。
擴充套件材料: 1.基本介紹。
失業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執行的制度,由社會集中建立,為因失業而暫時中斷生活的勞動者提供物質援助,是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社會保險的主要專案之一。 失業保險具有以下三個特點:1、普遍性; 2. 強制性; 3.互助。
失業保險具有保障民生和促進就業的雙重功能。
2. 如何申請。
未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時,應當出示下列檔案和材料:
1、營業執照或其他經批准的執業證書;
2、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統一組織證書;
3、單位職工總數和工資總額。
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應當在每月1日至5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繳納保險費,並提交失業保險費申報表。 投保單位應當自登記事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失業保險登記。
3.保險福利。
1、失業保險金期滿後仍處於失業狀態,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失業人員,可享受80%的失業保險金;
2、自辦企業並取得工商經營許可證的失業人員,可一次性全額領取失業保險金;
3、喪葬費及一次性撫卹金;
4、生育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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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條例》的制定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 1998年12月16日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1999年1月22日由孫迅頒布實施。
法律依據:《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企事業單位和城鎮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事業單位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失業兄弟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市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民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全國失業保險工作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一條例的規定辦理失業保險業務,應當專門承擔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