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行政主體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的天數

發布 社會 2024-07-24
6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1-31

    行政訴訟,行政主體(被告)應當自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行為證據和作為依據的規範性檔案,並提出答辯。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人。 被告人應當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行為證據和作為依據的規範性檔案,並提交答辯。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交原告。

    被告人不答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判。

  2. 匿名使用者2024-01-3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承擔具體行政行為舉證責任,應當自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全部證據和規範性檔案。 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供證據或者逾期不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無法控制的正當理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長作證期限的書面申請。 人民法院准許延長規定的,被告人應當在正當理由被消除後十日內提供證據。 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

    第二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在行政程式中未提交的理由或者反駁證據的,經人民法院許可,被告可以在一審程式中補充相應證據。

    第七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日期提供證據。 因正當理由申請延長作證期限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在法庭上提供。 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

    人民法院在一審程式中無正當理由不採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但在二審程式中不予採信。

  3. 匿名使用者2024-01-29

    行政訴訟,被告應當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換證日期提供證據。

  4. 匿名使用者2024-01-28

    60日以內,向同級人民**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或者在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5. 匿名使用者2024-01-27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是行政訴訟過程中能夠證明行政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的基本準則。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各類證據經法院核實後,才能作為判決依據; 被告對所採取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收集證據。 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報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鑑定部門進行鑑定;在將來證據可能被銷毀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這些規則對確保人民法院正確查清行政案件的真實情況和作出正確的判決具有重要作用。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審理的活動。 簡言之,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運用司法程式解決行政糾紛的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 被告人因不履行法定職責被起訴的,原告應當向被告人提供申請證據。 但是,存在以下任一情況:

    (一)被告人應當根據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

    2)原告因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證據。行政賠償或者賠償的,原告應當提供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的證據。 原告因被告原因不能舉證的,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證據種類】證據包括:

    (一)書面證據;2)物證;

    3)視聽資料;

    4)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7)鑑定意見;

    8) 驗屍記錄和現場記錄。

    法院經審查認定上述證據屬實後,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6. 匿名使用者2024-01-26

    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是這樣認定的: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明事實有關、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但是,不得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

    應當出示證據,當事人應當相互盤問。 披露時不得出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私隱的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對出售證書的證據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查和核實。 證據不當的原因,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情況的解釋》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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