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認為上訴已經評估了兩次,我可以要求再次評估嗎?

發布 社會 2024-06-10
9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1-29

    如果當事人想上訴,已經進行了兩次評估,只要符合重新評估的標準,就可以再次請求評估。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經審查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重新鑑定:

    1)鑑定程式違法或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評價機構或者評價人員不具備評價資格和條件的;

    (三)被評估人故意作出虛假評價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4)評價意見依據明顯不足;

    5)材料虛假或損壞;

    (六)其他需要重新評估的情形。

    對於新的評價,應另行指定或雇用一名評價員。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決定不予批准重新鑑定,並在決定之日起三日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匿名使用者2024-01-2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當事人申請重新評估的除外。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鑑定申請或者未提前繳納鑑定費或者拒不在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致使案件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認定的, 它應承擔未能為該事實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具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一)評審機構或者評審人員不具備相關評審資格的;

    2)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3)鑑定結論依據明顯不足;

    (四)其他經辯論認定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評價、複查、補充辯論等方式解決的,不予重新評價。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委託有關部門自行作出鑑定結論的,對方當事人有充分證據反駁,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沒有充分證據或者理由反駁的,可以確定其證明力。

    綜上所述,如你沒有合理理由,二審一般不會同意你的鑑定申請。

  3. 匿名使用者2024-01-27

    法院擁有最終決定權,並盡力而為。

  4. 匿名使用者2024-01-26

    分析與解答]一般而言,二審不能提出二審。如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確需重新評估,法院將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上級法院的法醫鑑定機構進行新的鑑定:

    1、鑑定人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

    2.鑑定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3.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相矛盾的;

    4、鑑定材料虛假,或原鑑定方法有缺陷;

    (五)鑑定人不得迴避,但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

    6、同一案件存在多個不同的鑑定結論;

    7. 有證據表明,存在影響評估人員準確評估的因素。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拆遷方申請重新鑑定

    1)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

    2)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3)評價意見依據明顯不足;

    (四)其他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至梁昭情形的,退還評審員已經收取的評審費用。 拒不退回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通過補正、補充鑑定、補充、複查證據等方式能夠解決鑑定意見中的瑕疵的,人民法院不予批准重新鑑定的申請。

    重新鑑定的,不得以原鑑定意見作為採信案件事實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

    經法院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鑑定人或驗屍人員提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調查、鑑定、勘驗的,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批准。

  5. 匿名使用者2024-01-25

    如果某單位職工因事故發生工傷事故,實現保障權的主要途徑是申請工傷鑑定,但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會對鑑定結果提出異議,對工傷鑑定不滿意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 讓我們通過以下材料了解法律中的相關規定。

    當事人對工傷鑑定不服,申請複審: 1、可以申請複審,對工作能力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鑑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2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考核申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培訓委員會提出復鑑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殘疾鑑定結論由受害人自行委託,對賠償義務人不滿意,有充分證據反駁鑑定結論,重新提出鑑定申請的,由人民法院准許。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法院將允許對殘疾進行重新評估。

    這樣做的後果是,如果當事人委託鑑定自行得出鑑定結論,基本上可以要求重新鑑定。 有關人員對傷殘鑑定結論不滿意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殘疾鑑定結論是受害人本人委託的,負有賠償義務的人不滿意,有充分證據反駁鑑定結論,重新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法院將允許對殘疾進行重新評估。 這樣做的後果是,如果當事人委託鑑定自行得出鑑定結論,基本上可以要求重新鑑定。 當事人申請法院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殘疾鑑定的,依照最高法院《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除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外,不得申請重新鑑定:

    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的;

    2、配色面板年齡鑑定程式嚴重違法;

    3、鑑定結論明顯證據不足;

    4.其他經盤問後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 缺陷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複查或者其他方式解決的,不予複評。 事實上,當事人委託鑑定的地位與法院委託的鑑定地位不同,法院委託鑑定所取得的鑑定結論的證明力實質上高於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所取得的鑑定力。

    如果受害人申請法院委託鑑定,盡量在第一次鑑定時準備好所有相關材料。

  6. 匿名使用者2024-01-24

    如果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某一事項或證據發生爭議,他們通常會要求法院重新評估。 鑑定主要包括醫學鑑定、殘疾鑑定、DNA鑑定等領域。

    1.醫療評估:用於確定原告的受傷程度、殘疾程度等,以評估賠償金額。 如果原告或被告不同意醫學評估結果,他們可以申請重新評估。

    2.殘疾評估:評估師評估原告的傷勢,以確定他或她是否殘疾。 如果原告或被告不同意殘疾評估的結果,他們可以申請重新評估。

    3.DNA鑑定:用於確定親子關係或親屬關係。 如果原告或被告不同意DNA檢測結果,他們可以申請重新評估。

    對方當事人提出重新鑑定請求後,法院通常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復鑑。 如果法院同意重新評估,將指定另一家評估機構或專家進行評估。 在重新評估過程中,雙方需要配合完成相關程式,包括提供證據和材料。

    重新評估的結果將直接影響案件的審判和判決。

  7. 匿名使用者2024-01-23

    關於刑事訴訟中重新評估的法律沒有規定評估的次數。

    所謂鑑定結論,是指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業知識,對案件涉及的專門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得出的結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鑑定結論是刑事訴訟中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 鑑定結論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十分重要,是法官查明事實、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據。 從科學的角度來看,正確的鑑定結論只有乙個,“同一案例出現不同的鑑定結論,只能說明鑑定的主觀和客觀方面存在偏差,重新鑑定無疑是檢驗和糾正錯誤的鑑定結論並得出正確結論的唯一途徑, 因此,各國的鑑定制度無一例外地規定了重新鑑定。

    所謂重新鑑定,是指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當事人對案件的有關鑑定結論有異議,或者司法機關依職權委託鑑定人對有爭議的鑑定結論進行鑑定時,申請司法機關另行委託鑑定人對同一鑑定事項進行鑑定。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重新鑑定數量問題不明確。 重複鑑定是當前司法實踐中比較突出的問題,可以說是現行司法鑑定制度諸多缺陷的集中體現。

  8. 匿名使用者2024-01-22

    你好。 1.《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複審的次數,僅規定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以使用。

    2、根據法律和司法慣例的規定,必須有正當理由進行重新鑑定,否則不予申請重新鑑定。

  9. 匿名使用者2024-01-21

    一、人民法院審理不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自第二審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2.刑期不會增加。

    上訴不加重刑罰的原則。

    中國的上訴不加重刑罰原則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在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審判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大律師網相關律師作如下解釋:“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近親屬的上訴,不得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八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員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的,有權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的請求之日起5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抗訴、答覆請求的決定。

    第二百一十九條 對判決的上訴和起訴反訴的期限為十日,對裁定的上訴和起訴反訴的期限為五日,自收到判決、裁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後,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原判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變更判決;

    (三)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經事實澄清後可以變更判決;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指定的**人、辯護人、近親屬的上訴,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適用前款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判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關於公開審判的規定;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限制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審判公正的訴訟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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