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集資並承諾給予有關各方一定利益的。
-
法律分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表現形式是:(1)以返還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出售房屋產權等形式向公眾吸收資金,沒有真實的銷售內容或者以房地產銷售為主要目的冒充名聲。
2)通過虛假炒作和承諾高額回報,以轉讓林權和代表公眾管理的形式從公眾那裡吸收資金。(3)通過虛假宣傳、承諾高回報,以替代種植(育種)、租賃種植(育種)、聯合種植(育種)等形式吸收公眾資金。 (四)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名義,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明顯高於市場的,通過承諾代為回購、銷售等方式向公眾吸收資金的。
5)以發行的名義,通過虛假宣傳從公眾那裡吸收資金,並承諾高額回報。(六)以籌集**或**管理的名義,通過虛假宣傳、許諾高額回報等方式向社會吸收資金。 (七)通過公開宣傳吸收社會資金,以投資、委託理財等形式承諾高回報。
8)利用民間社團、社團等組織,通過公開宣傳吸收公眾資金,承諾高回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社會存款或者間接吸收社會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單位犯前款罪的,由該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社會性”認定:
第一"社會性"需要排除關閉。 未公開的宣傳是對特定物件的限制,公開宣傳必然是針對不特定群體的,籌款物件是分散的、任意的。
其次,募集資金的用途不是認定非法吸收社會存款罪的關鍵,而只是確定之道"社會性"附屬地塊。
第三,親戚朋友的親戚朋友,當然不是籌款人的親戚朋友。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違反國家財政管理法律、法規,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隨腐圈吸收公共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共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依法或者以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的;
2)通過**、推介會、發放困難單、手機簡訊等渠道向社會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償還本息或者支付回報;
4)吸收公眾資金,即未指明的社會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