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票和傳票有什麼區別,傳票和傳票的區別

發布 社會 2024-04-30
6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1-28

    1.含義不同。

    傳票命令與案件有關的人到場接受訊問,並傳達資訊和資訊。

    傳票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庭的措施。

    2.用途不同。

    傳票主要用於刑事傳票和公安傳票; 傳票不僅用於刑事法律和秩序,還用於普通的資訊交流。

  2. 匿名使用者2024-01-27

    羈押傳票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強迫未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訊問的一種強制手段。 傳喚是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時,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或者其住所、單位進行訊問的措施。 羈押傳票和傳票是兩種不同型別的刑事訴訟。

    傳票等同於通知,不是強制性的; 另一方面,羈押傳票是強制性的。 傳喚由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執行; 羈押傳票可以由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執行。 傳票不是羈押傳票的強制性程式。

    一般來說,兩者之間有三個區別:1傳票的法律性質是一種調查手段,相當於通知,不是強制性的,不得使用約束措施。

    羈押傳票是強制性的,可以使用約束措施。 2.傳喚執行機關,由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執行。

    羈押傳票可以由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執行。 3.對當事人適用不同的傳票,適用於所有當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原告和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告。

    羈押傳票只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傳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 匿名使用者2024-01-26

    從法律上講,沒有傳票的概念,只有傳票,實際上,所謂的傳票就是傳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對不需要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地點、住所或者所在單位訊問,但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 ”

  4. 匿名使用者2024-01-25

    傳訊是指司法機關在指定時間傳喚案件當事人到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傳票是司法當局為命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特定人員在特定時間出庭而採取的措施。 傳票的目的是使訴訟程式按計畫進行,澄清案件事實,使案件適當和及時。 傳票必須是傳票,載明傳票的姓名、性別、年齡、位址和原因,傳票的時間、地點,必須依法送達。

    被傳喚人應當按照傳票要求按時出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應當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

  5. 匿名使用者2024-01-24

    法律分析:兩者的區別如下:1、傳票主要用於刑事傳票和治安傳票; 傳票不僅用於刑事法律和秩序,還用於普通的資訊交流。

    (二)訊問是指司法機關在指定時間傳喚案件當事人到指定地點訊問; 傳票是司法當局為命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特定人員在特定時間出庭而採取的措施。 傳票分為刑事傳票和公安傳票兩種,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可以傳喚需要通過法定程式訊問的犯罪嫌疑人。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人員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令。

    檢察院、檢察院、司法機關可以先行傳喚,傳喚人無正當理由的,可以改為拘押傳喚。 《民事訴訟法》規定,傳票必須先行傳喚,傳票是適用羈押傳票的必要程式。 傳票是要求被傳喚人主動在傳票卡上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地點,也就是說,在傳喚的情況下,傳喚機關不會派執法人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縣指定地點或者其住所訊問,但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出示工作證明,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票或拘押傳票的期限不得超過12小時; 案件情節特別重大、複雜的,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押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押傳喚等形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秘密羈押。 傳喚、羈押傳喚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衍生問題:案件是否有傳票?

    傳喚令的簽發是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一種手段,傳喚證是公安機關簽發的攜帶分支機構的證明,是為查明事實,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傳喚一些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機關訊問的檔案的案例。

  6. 匿名使用者2024-01-23

    傳票和傳票的區別如下:傳票的主要用途是刑事傳票和公安傳票; 傳票的目的不僅是為了刑事命令,也是為了傳遞資訊的一般目的。 提訊是指司法機關在指定時間傳喚案件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 傳票是司法當局為命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特定人員在特定時間出庭而採取的措施。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九十九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人民警察證,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並留下指紋。 犯罪嫌疑人到達案場後,應當在傳票卡上寫明出庭時間。 傳票結束時,他們應在傳票卡上寫上傳票結束時間。

    犯罪嫌疑人拒不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票卡上註明。 偵查人員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並告知被傳喚人傳喚的理由和依據。 訊問筆錄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出庭的方式,犯罪嫌疑人應註明到達時間和傳票結束時間。

    對主動投案或者被群眾移交公安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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