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了主犯、從犯、脅迫從犯和教唆犯(舊刑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也是如此)。 根據刑法通論,刑法將共犯分為主犯、共犯、脅迫從犯和教唆犯四大類,從而統一了角色分類法和分工分類。 然後,教唆者與主犯、共犯和被脅迫的從犯一起成為共犯。
筆者一直認為,我國刑法只將共犯分為主犯、共犯、脅迫共犯三類,刑法對教唆犯作了專門規定,但教唆犯不是與主犯、共犯、脅迫共犯並列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根據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規定了主犯、從犯、脅迫從犯和處罰的原則; 對集體犯罪的頭目,按照該團夥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其他主犯,按照其參與、組織或者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從犯起重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應當減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脅迫、從犯情節較輕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但是,教唆者的作用不能一概而論,在共同犯罪中既可以起主要作用,也可以起次要作用,因此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罰。
這表明教唆犯應根據角色的大小作為主犯或從犯處理,即教唆犯應分為主犯和從犯(在特殊情況下,應為脅迫從犯)。在這種情況下,教唆者不可能與主犯、從犯和被脅迫從犯並列。 一些學者批評了這種觀點:
我國刑法規定,教唆犯應當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受到處罰。 如果起主要作用,則作為主犯處罰; 如果它起次要作用,則將其視為附件。 我們理解,這裡的懲罰是指對主犯或從犯的懲罰原則。
具體而言,對發揮主要作用的,從重處罰; 次要起作用的,參照主犯減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教唆者仍然是教唆者,不會成為主犯或從犯,而只是分別根據主犯或從犯受到處罰。 [42]首先,如果這一論點在舊刑法時代是部分合理的,那麼在新刑法時代,只能得出以下結論:
教唆犯有主要作用的,按照教唆或者參與的犯罪行為處罰;次要起作用的,應當減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然而,這與同一級別的懲罰原則不同,因為任何人都必須對他們所參與的罪行負責。 第二,當教唆犯作為主犯受到懲罰時,教唆犯仍然是教唆者,同樣,當犯罪人作為主犯受到懲罰時,犯罪人仍然是犯罪者。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教唆犯和主犯可以與主犯、從犯和被脅迫從犯並列,而是說分類不同。 此外,教唆犯是否沒有成為主犯或從犯是值得懷疑的。 由於分類基於不同的標準,同乙個人當然可以是教唆者、主犯或從犯。
-
《刑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是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分為主犯、共犯和教唆犯。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故意犯罪。
兩人以上犯共同過失罪的,不作為共同犯罪處理; 負有刑事責任的,按照所犯罪行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為主犯。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而形成的相對固定的犯罪組織,屬於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頭目,依照該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懲處。
對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或者指揮的一切罪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共犯。
對共犯,應當減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被脅迫參與犯罪的,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處罰。 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從重處罰。
教唆人沒有實施教唆犯罪的,可以減輕或者減輕對教唆人的處罰。
-
共犯的分類標準:外國刑法通常按照分工分類,分為主犯(犯罪人)、教唆犯和幫助犯。 我國刑法主要根據共犯角色進行分類,適當考慮分工。
根據這一標準,共犯分為四類,共犯分為“主犯”、“共犯”、“脅迫共犯”和“教唆犯”。 主犯是指組織混亂,領導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發揮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頭目,依照該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懲處。 對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所有罪行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實施共同故意犯罪。 兩人以上犯共同過失罪的,不作為共同犯罪處理; 負有刑事責任的,按照所犯罪行分別處罰。
你好。 請看答案:
減刑是指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獄規律,接受教育改造,真正表現出悔改、立功的刑罰,其原刑適當減刑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