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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哈,我就幫朋友寫兩篇文章,其中一篇是這個,看你就是不認真學習,《婚姻繼承法》內容不多,就算沒有法學專業也分析不出來。 等你該交作業了,我幫你找出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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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什麼是婚姻和家庭凱穗繼承法,知道以後如何處理類似的問題。 劉二人於1957年結婚,婚後無子女,收養劉傑為養子,劉宇為養女。 劉傑成年後娶了妻子韓梅; 生下女兒劉恬,夫妻倆積蓄6萬元。
劉宇婚前個人財產3000元,1992年與宋結婚,生下兒子宋玉。 1996年6月,劉傑外出溺水身亡,死後財產未平分。 1996年8月,劉某到公證處立遺囑,遺囑內容如下:
我和妻子一共有6間私人房,押金2萬元,我死後屬於我的3間房由劉宇繼承,劉天繼承屬於我的1萬元押金。 後來,因為劉天的作風,劉恬看不過去,於是以公證的形式改變了遺囑:我死後,屬於我的三間房和一萬塊錢,全部歸劉宇所有。
1996年11月,劉某和劉宇一起死於煤氣中毒,但死亡順序無法確定。 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存在以下問題:(1)劉傑去世後,誰應繼承其遺產,如何分割; (2)劉傑去世後,由誰繼承其遺產以及如何分割; (3)劉禹去世後,由誰繼承其遺產以及如何分割; (4)劉某在遺囑變更前已立遺囑公證的,劉甜去世後可以分割多少遺產,按照《繼承法》的規定辦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 從事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不得違法或者違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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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楠和李女是2000年1月初認識的,張楠在雙方還沒有建立關係的時候就要求結婚,李女考慮到她的平均顏值,年齡太大,想要妥協,追求完美,於是雙方在同年春節登記結婚, 並住進了張楠婚前買的兩居室公寓,2001年10月生下女兒張華。賭博惡習。2003年春節過後,李女因為忍無可忍向法院提出離婚,張楠認為自己沒有太多優勢,所以以夫妻關係還不錯為由不同意離婚,但多方拒絕接受法院的批評和教育, 而經過法院多次調解,雙方各持己見,未達成一致。同時,法院查明,婚後除房屋外,雙方共同購買了價值1萬元的家具,押金5000元,婚前母親還送給李女一枚金戒指(價值600元)。
1)法院是否應准予兩人離婚,請結合法律規定說明理由。
2)如果可以離婚,應該由誰撫養孩子,孩子應該如何撫養,贍養費應該如何支付,財產應該如何分割,請依法說明原因。
1)法院應准許兩人離婚。理由: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關係確實破裂,調解無效的,准予離婚”。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確定關係是否確實破裂,應從關係的基礎、婚後關係的發展和變化、離婚的真正原因以及是否有通過調解和解的可能等方面加以考慮。 本案中,從婚姻基礎來看,兩人是被人介紹認識的,相愛時間很短,結婚的動機並不是出於真心的愛,所以可以說婚姻的基礎不好; 從婚後感情的發展來看,兩人經常吵架,並沒有建立真正的關係; 離婚的真正原因是感情不和,丈夫長期毆打虐待妻子,妻子不堪,丈夫有酗酒賭博等不良習慣,不肯改教; 如果你不接受法院的批評和教育,調解將無效。 綜上所述,雙方關係確實已經破裂,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離婚應該被允許。
2)張華的孩子應該由李女撫養。根據法律精神,子女撫養關係的確定應當以有利於子女成長為原則。 從思想性格、生活習慣和對孩子的照顧來看,由李奴撫養孩子更有利於孩子。
大部分的子女撫養費應該由張楠承擔,因為張楠的收入狀況不錯。 張楠不交子女撫養費是不行的,因為父母和孩子的關係並沒有因為夫妻離婚而消除。
兩居室的房子是張楠婚前買的,李奴的金戒指是娘娘婚前送的,所以都是婚前財產,離婚時屬於各自。 價值1萬元的家具和5000元的押金是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兩人應該平分,但考慮到李女的收入不多,而且她撫養女兒,而張楠對離婚有過錯,所以應該適當分割更多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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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男)和彭(女)是小學同學,住在同乙個村子裡,1992年18歲那年,父母和他們訂婚了,於是以夫妻的名義生活在一起,並生了乙個兒子。 2000年,王某外出打工,認識了女工秦某,並很快租了房子同居,並於2002年2月起訴法院,要求與彭某離婚。 彭某撰寫了《婚姻法》。
第四條 “夫妻應當忠貞不渝”的規定,是以維護與王某的婚姻關係、消除秦某的阻撓行為為由提出反訴。 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雙方的訴訟請求?
分析:1)雙方在1992年以夫妻身份同居時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
王某起訴“離婚”時,已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結婚實質條件。
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受理案件前申請結婚登記。 如果雙方已登記結婚,將遵循離婚程式。
試驗; 如果雙方不重新登記結婚,將被視為解除同居關係。
(二)如果雙方不重新登記結婚,則不具有夫妻的法律地位;即使雙方已經重新登記結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彭某也只是依據《婚姻法》第四條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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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兒童:無贍養義務 協議有效。
2.孩子:應該得到撫養,生活在一起,有依賴關係。
3.長女:應贍養自己的孩子。
4.最小的女兒:沒有撫養義務,與鄰居王某建立了虛構的血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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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以直接去公證處對遺囑進行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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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如下:
1.劉傑去世後,他有一筆3萬元的遺產,由他的妻子、女兒和養父母平分繼承。
2.劉建民去世後,劉建民的遺產按照遺囑繼承,如果父女倆分不清死亡順序,就由長輩先死。
3.劉煜死後的繼承人有宋爽、宋麗華、宋煜。
4.遺書變更後,遺書中提及的,應當按照遺書內容處理,遺書未提及的,應當遵循正常的法律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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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繼承人應為:劉建民、宋麗華、韓梅、劉甜甜。
6萬元是劉傑宇和韓梅的共同財產,即劉傑的3萬元是遺產,另外3萬元歸韓梅所有。 3萬元的遺產由劉建民、宋麗華、韓梅、劉甜甜平分,即每人領取7500元。
2)劉建民去世後,遺產應由劉宇繼承。因為劉建民和妻子宋麗華共有六房房和2萬元押金,所以屬於劉建民遺產的是三房2萬元押金。 劉建民已經立下遺囑,所以就由劉宇繼承。
劉宇在劉建民去世後去世,這三間房和兩萬塊積蓄成為劉宇的遺產,由宋爽、宋麗華、宋玉三人繼承,三人平分。
3)劉宇去世後,遺產應由其母親宋麗華、丈夫宋爽、兒子宋瑜繼承。因為夫妻之間沒有共同財產,而且三人都是繼承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所以三人平均分配財產。
4)應為10,000元的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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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這是無效的婚姻。 《婚姻法》第10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62616964757a686964616fe78988e69d8331333262373239 (1)重婚罪; (二)有禁止婚姻的家庭關係的;(三)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婚前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結婚的; (四)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因此,本案中,雖然李麗玉和王啟志已經登記結婚,但由於雙方隱瞞了法定結婚年齡這一重要事實,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到訴訟時(即2003年),一方當事人尚未達到結婚的實質條件。
因此,婚姻登記行為應視為無效登記。
2)有起訴權,李麗想在王啟志未達到結婚年齡之前與王啟志登記結婚。因此,婚姻登記行為應視為無效登記。
3)綜上所述,本案中,李立旭與王啟之的婚姻登記應予無效,主要是因為他們在辦理結婚登記時不符合結婚的法律要求。由於當事人李立祥在辦理結婚登記時不符合結婚的必要條件,他與王啟志的婚姻關係無效。 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經婚姻登記的夫妻名義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
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符合結婚條件的一方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因此,本案中,王啟之在結婚時並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求,雙方的關係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證,解除其之間的非法同居關係。
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決李麗祥與王啟志之間的非法同居關係。 雖然是違法同居關係,但確實已經買入事實婚姻,押金可以通過調解協商或人民法院判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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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孫某侵犯了孫衝的利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王某可以請求人民返回法院撤銷其監護權答辯。
資格,監護權變更。
民法總則。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行使監護權,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 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資格。
3)王可以擔任監護人。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父母已故或者無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之一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
2)兄弟姐妹;
(三)經未成年人父親、母親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其他近親屬或者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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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的,孫衝的損失應該得到賠償。
2) 是的。3) 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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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男性(由男方父母撫養) 2個人財產(婚前財產) 3個人債務(婚前債務和無協議) 4贍養費(《婚姻法》第17條) 5共同財產平均分配。
1.劉甜甜、韓梅、劉建明、宋麗華按照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遺產,每人1.5萬元。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據推測,劉建民先死。
應由劉宇一人繼承,劉宇一人3間房,萬元。
3.劉煜死後,遺產由宋麗華、宋爽、宋煜三人無遺囑,每人得到乙個房間,三人每人得到130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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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法律依據是《繼承法》第十條,繼承應按以下順序進行: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階: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一階繼承人繼承,二階繼承人不繼承。
沒有一等繼承人的,由二等繼承人繼承。 該法中的“子女”一詞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養子女和受扶養的繼子女。 該法中的“父母”一詞包括親生父母、養父母和受扶養的繼父母。
本法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子女的後代代位繼承。 代位求償的繼承人通常只能繼承其父親或母親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履行了贍養岳父、岳母或者喪偶女婿贍養岳父、岳母的主要義務的,作為第一級繼承人。 第十三條 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按同一順序,一般應當相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已履行贍養被繼承人主要義務的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住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可以獲得多份遺產。 有撫養能力、撫養能力的繼承人不履行撫養義務的,遺產不予或者少予分配。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能是不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