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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處以罰款,因為企業無權處以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只有依法有權處以罰款、拘留等行政處罰措施的機關,才能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對違法者採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但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不是行政執法機構,無權對違法行為的勞動者處以罰款。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後,企業行使處罰權的依據已不復存在,如果企業仍以罰款作為對職工的懲戒手段,可能面臨相關規定被認定無效、不能作為懲戒依據等一系列風險。 或支付額外的經濟補償。因此,無論是從管理的有效性、實用性和科學性的角度,還是從合法性的角度來看,用人單位都應摒棄“罰款”等簡單粗暴的做法,選擇風險較小、更有利於促進和諧用人的管理模式。
那麼企業可以做些什麼呢?
比如,企業要制定乙個有效完善的制度,規範不犯大錯、不犯小錯的員工:一是考勤問題,可以在薪酬構成中設定全勤獎,進行有效管理
如果員工當月滿勤,可享受全勤獎金; 如果員工遲到、早退、曠工等,用人單位可以扣除員工當月的全部或部分出勤獎金。 其次,對員工遲到、早退、曠工的人數和時間規定了不同程度的紀律處分措施,並依法制定相關規章制度。 如果每個人每月遲到一次怎麼辦?
每月幾分鐘還是三次? 會議紀要、書面警告等類似條款將被給予,直到可以被視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勞動合同將被終止。 第三,對於違紀行為,也可以依法制定具有較大實用價值的績效考核制度進行管理。
針對遲到、早退、曠工等各種小失誤,在整體考核中規定一定的權重,根據考核結果調整員工的晉公升、薪酬、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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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無權處以罰款。 但是,公司經常通過內部規章制度扣留員工的獎金和工資,這是法律並未禁止的。 《勞動法》主張,用人單位不應僅僅為了懲罰勞動者而制定規章制度,而應根據勞動法制定健全規章制度,確保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如果工人普遍違反紀律,應主要通過批評和教育來解決。 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員工在工作中犯了錯誤,公司想對員工進行處罰,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勞動合同約定員工未完成勞動配額或合同規定的任務的,公司可支付最低工資。 2、明確員工手冊和規章制度中對違紀行為的處罰規定,並徵得公司員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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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對員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也可以不支付賠償金而解雇,法律賦予公司充分的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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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的勞動合同或公司規章中有規定要扣減工資的條款,如果你違反規定,公司可以扣減工資。
待定的工資扣除。 但是,罰款是絕對沒有資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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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公司是否明確規定罰款?
企業對企業雇用的員工處以的罰款,是對特定經濟主體對特定人員實施的經濟處罰。 (一)企業員工違反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的,依照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的規定進行經濟處罰。(2)對員工處以的罰款不是該員工是否給企業造成直接或間接經濟損失的必要條件。
罰款只是懲罰性的,而不是對經濟損失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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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在合同上明確規定,就可以處以罰款,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當然可以受到處罰,所以最好在處罰前找到相關的處罰規定,讓他們知道處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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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勞動法也允許公司以罰款的形式懲罰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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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法律,如果是員工同意的規章制度,就是法律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健全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時、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勞動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與職工切身利益直接相關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協商; 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
在重大事項的規章制度和決定的執行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宜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協商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影響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的規章制度和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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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公司以任何理由處以罰款都是不合法的。 如公司未能完成工作任務的,可以以不稱職為由對員工進行調職或再培訓,罰款損害了員工的合法權益,員工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
員工可以向勞動局投訴或向公司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工作條件的;
(二)未足額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繳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可能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進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除外;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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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是行政執法單位對違反行政法規的個人和單位給予的行政處罰,是行政處罰的手段之一。 勞動法沒有賦予公司對員工進行行政處罰的權利。
《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行政處罰的主體:
第十六條 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可以決定由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負責監督受託組織的行為,並對其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在委託範圍內,委託組織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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