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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式開始。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就其審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提出意見,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2.法院的初步審查。
訴訟程式啟動後,法院應進行複核。 合議庭對審判判決前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 對所取得的供述的合法性有疑問的,由公訴人就所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提出證據。
3.起訴證明。
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訊問過程錄音錄影原件或者其他證據,並提請法庭通知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 要求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並證明供述的合法性。
4.雙方交叉詢問。
公訴人提出證據後,控辯雙方可以對被告人審前供述的合法性進行辯論和辯論。
5. 法庭處理。
法院對被告人審前供述的合法性作出裁定:如果公訴人的證言達到可信、充分的程度,排除被告人的審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院確認供述的合法性,並允許在法庭上宣讀和辯論; 否則,法院排除供詞,不作為判決的依據。
1、排除非法證據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1、執法機關在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違反法定程式編制的;
(二)越權、濫用職權製作、收集證據材料的;
3、律師、當事人以非法手段製作或者調查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證據材料為線索收集的其他證據。
2、刑事案件對證據有什麼要求?
(一)定罪、量刑事實均有證據支援;
(二)判決所依據的證據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的;
(三)綜上所述,對案件證據的認定,排除了對查明事實的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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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違法,是否應排除,需要結合實際情況來判斷。 公安機關需要出具證據**法律證據。 公安機關應當證明在領取證件時有不少於二人,並且取得的證據不能證明持證人或者當著持證人的面領取,應當有證人在場。
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應當排除。 2.作為刑事犯罪,證明有罪不依託一條證據,而是需要多條證據,證據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罪的依據。 律師需要根據整個案件制定辯護策略。
在有其他證據充分證實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不贊成無罪抗辯。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公安部令第127號) 第六十七條 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充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不能補充或者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證據 第二百二十四條 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人數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由偵查人員、保管人、證人簽名。
無法辨認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不簽字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證件,應當會同在場的證人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證件的占有人進行明確核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證件一式三份; 寫明財物、文書的名稱、數量、數量、特徵等,由偵查人、持有人、證人簽名,並應當一式交付持有人乙份,乙份送交公安機關保管人,並附在案卷中備查。無法確定占有或者持證人拒不簽字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註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銀、珠寶首飾、名貴書畫等貴重物品的,應當拍照、錄影,並及時鑑定、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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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非法證據: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人證詞和被害人陳述。 但是,物證和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式的,可以補充、更正。
排除非法證據規則是排除非法取得的供詞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的總稱,即司法機關不得在判決中使用非法證據作為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脅國家液體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排除在外。 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充、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不能補充、更正或者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證據。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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