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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規定。
除財稅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經營宣傳費部分,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經營)收入的15%,准予扣除; 超出的金額可以結轉並在隨後的納稅年度扣除。 其中,銷售(營業)收入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認定銷售收入。
2.特殊行業法規。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部分行業廣告費、招商費稅前扣除按以下規定執行:
1)生產、銷售化妝品、藥品、飲料(不含白酒製造,下同)的企業發生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30%的廣告費和業務推廣費,給予扣除;超出的金額可以結轉並在隨後的納稅年度扣除。
2)已簽訂《廣告費與業務推廣費用分攤協議》(以下簡稱《分攤協議》)的關聯企業,其中一方發生的廣告費、業務推廣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業務)收入稅前扣除限額比例的,可由企業扣除, 或部分或全部可由另一方按照共享協議收取和扣除。在計算對方廣告費、業務推廣費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限額時,按照上述方法收取的廣告費、業務推廣費,可能不計入。
即轉讓扣除的關聯方廣告費和業務推廣費總額,應當在按其銷售收入的規定比例計算的限額內,轉讓費與從企業扣除的費用之和不得超過按規定計算的限額。 接受廣告費和業務推廣費收抵扣的關聯企業,不得占用企業的扣除限額,除按規定比例計算的限額外,關聯企業收取的廣告費、業務推廣費也可不扣除。
3)菸草企業的菸草廣告費和業務推廣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3.關於往年未扣除的廣告費用的處理。
2008年新稅法實施後,企業未按照原政策扣除但尚未扣除的廣告費用餘額,在加上當年發生的新增廣告費用和業務推廣費用後,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比例計算扣除。
4.籌備期間廣告費和業務推廣費的稅前扣除。
企業籌備期間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按實際發生的金額計入企業籌備費用,並按照籌備費用的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如即期開(準備)費用未明確列為長期攤銷費用的,企業可在開營之日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按照新稅法關於長期攤銷費用處理的規定處理,但一經選擇, 不得改變,即不受收入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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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15%中扣除,超出部分結轉到未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四條 除財稅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部分不得超過當年銷售(業務)收入的15%,並允許扣除; 超出的金額可以結轉並在隨後的納稅年度扣除。
納稅人申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廣告費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廣告由工商部門批准的專門機構製作;
2)審慎判斷實際支付費用,取得相應發票;
3)通過某個**傳播。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包括廣告支出未通過**的,將作為業務推廣費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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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菸草企業的菸草廣告費、業務推廣費,在計算貧困群眾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2、《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營業宣傳費,應當從當年銷售(營業)收入部分扣除,但財稅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超出的金額可以結轉並在隨後的納稅年度扣除。
3、企業製造、銷售化妝品、製造藥品、製造飲料(不含酒類製造)發生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不超過當年銷售(經營)收入30%的,給予扣除;超額金額允許在下乙個納稅年度轉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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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菸草企業的菸草廣告費和業務推廣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2、《企業和貧困家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營業宣傳費發生,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15%,除非財稅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准予扣除; 超出的金額可以結轉並在隨後的納稅年度扣除。
3、生產、銷售化妝品、醫藥製造、飲料製造(不含酒類製造)的企業發生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30%的,允許扣除; 超出部分允許結轉並在下乙個納稅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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