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結果應該是這樣的:保險金應該支付給王的妻子。
分析如下:第一,王某在合同中只指定王梅為受益人,但不幸的是,王梅比王某早半個月去世,而王某沒有指定其他受益人,因此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保險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
1)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確,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或者放棄受益人權利,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這顯然符合第二條規定,即王某的保險金作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然後,繼承法規定繼承人是第一等級(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等級(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一階繼承人繼承,二階繼承人不繼承。 沒有一等繼承人的,由二等繼承人繼承。
所以在本案中,王某沒有與妻子離婚,所以從法律意義上講,他們還是夫妻,而且王某的父母已經去世,所以這裡的一階繼承人是王某某的妻子和王某某的兒子,而王某某的兒子則由王某的妻子監護,所以這筆保險金應該由王某的妻子獲得。
這有點囉嗦,我希望它有所幫助。 ↖(
-
很簡單,是我姐姐的兒子繼承了它。
根據繼承法,繼承的是姐姐的一等繼承人,王氏的妻子在這裡算作二等繼承人。
-
雖然投保人在投保時沒有填寫健康通知中的“疾病欄”,但如果他連續三個期間支付了保險金額,保險公司應該會留下深刻的印象。
-
意外死亡應全額賠償,12萬元。 但是,部分保費差額可能會被扣除。
-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索賠是不正確的。
保險權益又稱可保權益,是指投保人在保險標的物上依法認定的利益,即保險事件發生時可能遭受的利益損失或者損失。 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投保人應當對保險標的物享有保險權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沒有保險權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人壽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因被保險事故的發生和未發生的被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原始利益而享有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列舉了人壽保險利益的具體認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法》規定的關係的,在法律上認定具有保險利益。
毫無疑問,趙某在給岳父投保時是有保險利益的,雖然後來離婚了,但趙某是指定受益人C的母親,而且這種血緣關係並沒有因為婚姻的變更而終止,所以還是有保險利害關係的。
人壽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有些不同,國際慣例是訂立合同時必須有保險利益,如果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已不存在,則不影響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 因為人壽保險中有儲蓄的成分,投保人的最終收入是自己繳納的保險費的積累,所以合同訂立後,即使損失了保險利息,投保人的權益也不應受到影響。
由於人壽保險的保險期限很長,最長的有二三十年,在這麼長的保險期內,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難免會發生變化。 保險合同訂立後,只要保險人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合同即告生效。 趙某為岳父投保後,儘管婚姻關係發生了變化,但她仍能繼續按月繳納保險費,直至被保險人死亡,因此保單有效。
因此,趙某有權作為監護人領取這筆保險金。
-
投保時有保險利益,所以保單有效,無效保單應在免責範圍內,只要免責不在免責範圍內,保單有效,如果保單有效,錢屬於受益人,受益人未滿18周歲, 應由其監護人代為保管的錢,但不能使用,C在年滿18周歲後自行處理。
-
然後觀眾就會知道球可以踢進去。 足夠簡單,足夠包容。 所以,她對這半年工作的工資很寬容,其次。
-
租客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因為保險期限為1年,保險公司是針對房屋而不是業主的。
-
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原因是,在財產保險中,要求投保人自始至終對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權益,而租客對涉案房屋的保險權益將隨著租賃合同的屆滿而自動消失,即投保人在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物沒有保險權益, 且保險合同無效,因此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如果租客在退房時通過保險公司將保單轉讓給房東,那麼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就成為房東,房東本人對房屋有保險權益,因此可以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要承擔保險責任。
-
1 共 1從保險責任。
說起來:公司為“一年期”。
團體人身意外保險。
基本上,所有保險公司都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健康通知”,或者要求被保險人身體健康、傳染病、原有疾病等
排除。 當然,公司在事故方面投資,沒有健康通知!
2.從A的死因來看:A是由於意外跌倒導致右手和上臂肌肉斷裂,當時並沒有死亡,屬於“遠因”,即“間接原因”; 事實上,它表明留在體內的東西。
結核分枝桿菌。 傷口感染後“復活”和“擴散”,導致其因無法及時**而死亡,即”。
近因“,即”直接因”。 我們知道,他之前因病去世**!
3.“意外事故”的定義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外部無意的、外部的、突發的情況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的傷害、殘疾或死亡。
對“疾病”的理解是指身體在一定條件下的易感性。
破壞性影響。 後來,由於體內平衡紊亂,發生異常的生命活動過程。
4.很容易得出結論,保險公司沒有責任支付!
-
從邏輯上講,保險公司應該被判給保險公司,因為傷口是接觸的,而不是導致死亡的直接事故。
在法院判決的案件中,特別是在保險公司的案件中,大多數案件都是被保險人為了獲得作為人民的主人的良好聲譽而贏得的。
-
我的分析是,被保險人死於意外跌倒——意外事故,導致原來的結核桿菌感染傷口並最終擴散死亡,那麼他的死因是:疾病。
換言之,假設被保險人體內沒有這種病菌,無論跌倒多麼嚴重,都不會發生死亡,因此,這確實不在意外傷害的承保範圍內,保險公司可以賠償意外跌倒產生的醫療費用。
如果真的打官司,我個人認為沒有必要,因為保險金額只有5000元,即使被保險人宣布勝訴,賠償費用也不足以聘請律師。 更何況,原則上絕對不會有損失,勝訴的概率很小,除非保險公司人道處理。
-
1、家庭財產保險單不能直接轉讓,必須經保險公司批准後方可有效轉讓。 如果沒有通知保險公司,那麼李某不在保險合同中,在事故發生時也不是被保險人,因此保險公司有理由拒絕支付賠償。
2、法院的判決不合理,因為財產保險是以損失賠償為原則的,賠償金額應根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確定。 其次,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應根據被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或約定價值以及投保人的意圖確定保險金額。 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應賠償被保險人3萬元,符合保險損失賠償原則,同時保險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超過標的物價值的保險金額的保險費。
-
1、原因是:王某在轉保單時沒有通知保險公司,也沒有辦理變更手續。 【關於保險合同是否在保險標的物轉讓後理所當然地轉讓,存在“個人主義”與“唯物主義”之間的爭議。
大多數學者認為,中國舊《保險法》從屬於財產保險合同轉讓的“個人主義”,而新《保險法》則以“唯物主義”為基礎。 】
2.合理。 因為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並且沒有欺騙行為,那麼保單就是合法的。 事後,保險公司應按照簽訂的保險合同進行賠付。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索賠是不正確的。
保險權益又稱可保權益,是指投保人在保險標的物上依法認定的利益,即保險事件發生時可能遭受的利益損失或者損失。 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投保人應當對保險標的物享有保險權益。 >>>More
樓上是正確的方法,必須按照保險法規中列明的保險責任免責條款和特殊條款進行操作。 一般情況下,船舶保險分為財產保險、成本保障和責任保障,一般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和成本保障會在合同中列出,爭議最大的是責任保障中的碰撞責任和法律責任。 根據您的陳述,您的情況需要對船舶碰撞碼頭、造船廠和其他固定結構的損失、延誤、使用損失和打撈費用承擔責任。 >>>More
首先,這要等到交警出具責任書,當然,無論如何,施工方沒有設定警示標準是過錯原因,賠償是少不了的,但具體賠償還是要看責任的大小;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