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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歲的小光在巨集光小學一年級,在一次體育課上,體育老師孫老師因為有暫時的問題,讓同學們自己做遊戲,自己出去辦事。 比賽中,小光與同學小亮發生爭執,小光打傷了小亮。 小光的父母離婚了,小光和父親住在一起。
小亮的父母要求小光的父親承擔責任,但小光的父親認為,損害的發生是因為學校管理不善,所以洪光小學應該承擔責任。
問:(1)損害賠償責任應如何承擔?
2)假設小光的父母已經去世,小光的爺爺、在洪光小學當老師的哥哥、在外地銀行工作的姐姐都有監護能力,三人對小光的撫養權有爭執,想擔任小光的監護人。當曉光傷害曉亮時,相關組織尚未在三人中指定曉光的監護人。 在這種情況下,誰應承擔民事責任?
方向提示:《關於民法通則的意見》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就讀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的精神病患者,受到傷害、傷害或者對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 可以責令這些單位支付適當的賠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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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真的沒有專業人士,專業人士也沒時間幫你寫,所以現實中我們找個人給你寫吧,希望對你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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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女士是天津市民,在某會所做面部花絲整容手術後,得知該會所沒有相關資質,於是將該美容院告上法庭。 日前,該案終審在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結束審理,法院裁定俱樂部老闆應退還蘇女士的美容費3萬元和“不當得利”5萬元。
消費者權益保護:在美容上花了8萬元後,她發現美容院不合格,女子氣憤上台。
蘇女士是天津市民,在某會所做面部花絲整容手術後,得知該會所沒有相關資質,於是將該美容院告上法庭。 日前,該案終審在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結束審理,法院裁定俱樂部老闆應退還蘇女士的美容費3萬元和“不當得利”5萬元。
2005年,消費者蘇女士在本市美心整形會所接受面部花絲整容手術,向被告“美心”的所有者方蘭祥支付現金3萬元,並將5萬元匯入方蘭香丈夫李某的銀行賬戶。 手術後,蘇女士得知“美麗心”會所不具備進行手術的相關資質,於2007年4月因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美容費16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
原審法院津南區人民法院認定,原告在手術時向被告支付了美容費8萬元,因此,2008年1月24日,判令被告方蘭祥向原告賠償16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蘭翔不服,於2008年7月29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原審法院津南區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金絲美容合同無效,原告向被告方蘭祥支付了金絲整容手術3萬元,原告匯給被告的5萬元與整容手術無關, 並撤銷一審判決,僅責令被告方蘭祥退還原告美容費3萬元。
原告不服再審判決,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再次起訴,要求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5萬元。 庭審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三份銀行匯款手續,證明原告於2005年5月8日向被告丈夫李某匯款5萬元。 被告辯稱,5萬元是原告償還的貸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這一事實。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不正當利益的獲取和給他人造成損失是不當得利,沒有合法依據。 200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匯款5萬元,與原告支付另外3萬元美容費的時間相近,原告完全有理由誤以為這5萬元是美容費。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取得5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屬於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終審判決被告方蘭香、其丈夫李某向原告返還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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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8 月 1 日,B.
向甲開具“我今天收到甲35,000元,收款人乙”的收據。 甲辯稱收據是乙的借款,乙辯稱該筆款項是甲在雙方買賣關係期間的返還,不是雙方之間的借款,他從未向甲借過錢。
甲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退還35000元及銀行利息。
此外,在1999年至2001年9月期間,甲、乙與雙方之間存在橡膠銷售關係,並發生了以錢換橡膠銷售的行為,並因此將銷售合同糾紛告上法庭。 在銷售合同糾紛案件中,涉及金額35,000元,甲請求另行處理。 在案件終審判決中,確認該35000元不是在雙方橡膠銷售支付290010元的範圍內,而是在A向B退回的貨物的付款,還是雙方橡膠銷售的其他付款範圍內。
由於甲請求單獨審理,案件終審未確定和處理35,000元數額的性質。
簡單地說,這就是你製作廣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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